青岛市价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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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价格条例(2013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健全价格应急机制,增强价格调控能力。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第二章价格制定第五条商品和服务

2、价格,除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自主定价需要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资源稀缺程度和生态价值等因素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民生保障、资源节约、环

3、境保护、技术创新、产业结构调整等的需要,可以实行差别价格政策。第七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6—第八条制定、调整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第九条制定、调整依法纳入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

4、参加人名单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通过授意、暗示等方式影响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认定。第三章经营者价格行为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二)执行政府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其他价格措施;(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

5、殊群体的优惠价格;(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五)准确记录并分类核算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按照规定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示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应当分别标示。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商品和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提

6、供服务前,如实告知对方价格,并在结算时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6—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他人与其交易:(一)在标价签、价目表中标示与实际不符的内容,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

7、、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五)销售的商品为处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的;(七)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模糊标示附加条件的;(八)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的;(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优惠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的;(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

8、登记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第十七条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服务。第四章价格调节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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