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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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监管1.行政审批事项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监管2.颁发的法律文书维修基金支出通知书3.审批类型及法律效力审批,备案4.设立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5.审批条件一、交存(一)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

2、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二)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维修基金。(三)根据《关于

3、我市执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佛房发[2003]82号)、《佛山市物业管理维修基金收集使用操作程序》(佛房发[2004]65号)1、我市购房者暂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2、2003年9月1日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楼盘,由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房屋拆迁以产权调换形式回迁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按该楼盘的平均售价的2%比例缴交维修基金)存入市或区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3、各区在1997年10月23日至2003年8月31日销售的商品房,其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收交方法、比例,各区物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能

4、分工和原有规定实施管理。(四)2008年2月1日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楼盘,由购房者按购房款1%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房屋拆迁以产权调换形式回迁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按该楼盘的平均售价的1%比例缴交维修基金)存入市或区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二、使用(一)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2

5、、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3、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4、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5、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6、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

6、转至维修单位。(二)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2、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3、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4、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

7、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5、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6、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7、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

8、维修单位。(三)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上述第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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