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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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

2、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动

3、态跟踪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江河两岸一级山脊线以内范围;  (二)湖泊和水库径流区;  (三)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草甸、热带雨林和高寒山区等区域。  第十条水土流失严重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坡耕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分布区;  (

4、二)石漠化区、干热河谷区;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  (四)泥石流易发区;  (五)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  (六)其他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区。  第十一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自然资源开发和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预防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圈养轮

5、牧等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在下列区域营造植物保护带: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内堤脚线起、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10米;  (二)湖泊以最高运行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米;  (三)水库以正常蓄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米。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  (一)河道管理范围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三)塘坝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

6、200米以内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  (五)铁路安全保护区和公路管理范围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六)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抢修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扰动面积、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等。  第十五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逐步退耕,植树育草。  在2

7、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林木的,应当对原生植被进行保护利用,并采取梯地、鱼鳞坑、水平阶、蓄排水设施等水土保持措施。  25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将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二)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核准报告前;  (三)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以外的

8、生产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在开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水土保持方案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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