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上 诉 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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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晓峰,男,46岁,汉族地址:姜堰市荷花村66号楼104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堰市人民政府,住姜堰市姜堰镇一号,法定代表人,蔡德熙,男,市长。 第三人:姜堰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琴地址:姜堰市姜堰镇人民中路99号附10号楼上诉人不服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9)姜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书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消一审“(2009)姜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书”1、判令撤消姜堰市人民法院(2009)姜行初

2、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书。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上诉人于2009年9月2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向第三人发放发放“姜国用(2008)第11759号”土地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同月2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裁定移交基层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合议庭书面审理,主观认为被上诉人发放的姜国用(2008)第11759号”土地证和原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裁定理由与法理不符。根据《土地登记法》第二十七条依法

3、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而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领取“姜国用(2008)第11759号”土地证时根本没有进行土地预审登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诉状中诉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法[2006]100号),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第三人主体资格不确定,第三人没有向其提交(

4、土地预审登记表),没有2008年年度拆迁计划,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没有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上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情况下,被上诉人就违规给第三人发放“姜国用(2008)第11759号”土地证。被上诉人辩称,在“2009年2月28日姜堰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与第三人签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第三人向国土局办理姜堰大道南、人民中路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土地初始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国土局经地籍调查,初步审查后,于

5、2008年3月7日向第三人发放了姜国用(2008)第11759号土地使用证。被告诉称,至于第三人是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是否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宗地是姜堰大道南、人民中路东侧(原春光机械厂),而原告的房屋位于姜堰镇荷花村66号楼104室,不在该证登记范围内,原告与被告的该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法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以上被上诉人答辩而言,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姜堰市人民政府真有特异功能,能让时光倒流。第三人于2009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及国土局提

6、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交土地初始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及国土局经初步核查于2008年2月28日向第三人发放了“姜国用(2008)第11759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初始登记申请书,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在这起违法发放土地证过程中存在着证据造假行为。根据《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第十七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四)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

7、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以被上诉人辩称的“第三人是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是否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一种狡辩行为,其谬论是为了隐盖当权者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帮助第三人伪造证据“土地初始登记申请书”行为,根据【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

8、第三人发放姜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第三人按四至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原告对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不服于2009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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