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探矿权有关问题的另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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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探矿权有关问题的另类思考李季三    探矿权是地勘单位从事商业性地质工作的许可权。地质成果——各类有益的地质信息,是地勘单位投入地质工程取得的产品。对探矿权和地质成果的属性在有关文件和文献中都有不少规定和论述。从知识经济和保护知识——信息产权的角度对探矿权和地质成果的属性进行另类思考,以期与本行业同仁探讨;对《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修改提出建议,则是作者的初衷。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探矿权的定义  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2、法》(以下简称《矿法》)。从此,在国家法律文件中开始使用探矿权的概念。在《矿法》第六条中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但该法中没有明确探矿权的定义。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六条明确:“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同时,在第十六、十

3、七条中进一步规定了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242号公布的《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又细化了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的探矿权是依法享有对勘查作业区块的矿产资源投资勘查作业、获取地质信息并取得经营收益(包括优先开采)的投资经营权,即行为产权,属于矿业工商无形资产。  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309号)第三条规定:探矿权为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4、。探矿权人依法对其探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二、对探矿权属性的另类思考  1.探矿权是用益物权,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因此属于他物权。矿业权又划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由于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因此采矿权属于典型的物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而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并不损害矿产资源,因此,

5、探矿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物权的基本特征是有明确的标的物。设立探矿权的目的是寻找矿产资源,权力客体尚不明确。尽管民法界有人将这种“视为物权”的财产权称为“准物权”,但在法理依据有争议的情况下将探矿权这一他物权也明确为“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则不如改为“适用于物权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更为恰当。  2.矿业权的价值对探矿权和采矿权是同一概念吗?  按照《矿业权评估指南》所述矿业权价值概念,即矿业权人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对矿产资源客体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投入而可能产出的投资收益额。对于采矿权来说,

6、采矿权人通过对矿产资源开发的投资行为,形成矿产品生产能力,进而通过矿产品销售获取投资收益,上述概念是适用的。对于探矿权来说,探矿权人通过对矿产资源勘查的投资行为,形成的是地质成果,即地质信息产品。只有地质信息产品成为商品,才能获取投资收益。探矿权的价值只有通过地质信息产权的价值才得以体现。但探矿权价值并不等于地质信息产品价值。  地质信息产品不是矿产资源的直接转化物,而是地质工作者通过地勘工程的投入,获取各类地质参数,再通过地质工作者的智力劳动,找出矿产资源的赋存规律和品位、数量分布,形成矿产资源

7、量/储量。最终地质成果及其他有价值的地质资料以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的形式,表述其产品。即使矿产资源被全部开采完,其地质信息产品依然存在。探矿权与地质信息所有权——知识产权之一,是可以同时存在又相互分离的权益。现在,有不少业内人士提出,地勘单位是矿业权的生产者。对于探矿权来说,地勘单位通过区块登记就已取得了该规定区域的探矿权,这时并没有投入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因为探矿权的本质是属于行政许可管辖的投资权,只不过有了这一投资权才能获得优先开采权。探矿权出让是国家矿产资源登记管理机关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

8、行为。如果所登记区块的矿产资源前景很好,探矿权人就可以加快勘查,并通过转让探矿权或以探矿权作为出资进行合作勘查及开发,获取收益。所以,探矿权的转让,实质上是同时将探矿权人所拥有的地质信息产权一并转让,真正价值所在是地质信息产品。试想,按照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这时,在该勘查区域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达到一定勘查阶段技术要求的地质成果。这时的转让,实质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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