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浅析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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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摘要:本文疏理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过程,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讲起,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客观真实标准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再到优势盖然性的发展趋势。穿插介绍了两大法系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领域的区别与共同点。并提出我国应该建立优势盖然性为主证明标准,并提出了建立一项制度防止由此而产生的法官滥用职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2、,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和证据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解释的出台,似乎填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空白,也将传统以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所谓证明标准予以填补-——即确立了我国“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传统上我国是以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而后改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该说这是一个进步,但是也有很大的局限性

3、,有的学者对此作出了深刻的洞悉:“应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有一定的必然性的。这一标准的采用克服了过去所倡导的所谓‘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局限性,同时也把法官在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积极作用和职责统一了起来,当然也符合社会主义司法注重实体公正的要求。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当事人而言,提高了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明难度,可以说有利于保障被告的利益,当然可以对滥诉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而对法官而言,它要求法官根据诉讼的实际需要承担一定的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责,以发现案件事实。换句话

4、说,在当事人举证不力的时候,法官还应当主动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以保证诉讼的实体公证性。”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标准,怎么样建立一个标准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过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也可以说是我国目前的通说,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分为两个层次,即高度盖然性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较高程度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是

5、指证明已达到了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既然有层次,也就是说这高度盖然性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两个标准是有评价关系的,不是平等的。江伟教授在这本书中进一步阐述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对实体法事实证明的一般情形。只有少数例外情形,才能够适当用降低证明要求,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少数例外情形主要指对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事实,为缓和证明的负担才不得不满足于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此外,对那些程序法上

6、的事实,也应采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与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对应的,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则和大陆法系国家恰恰相反。“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虽然英美法系以‘证据优势’作为原则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作为例外,而大陆法系恰恰相反”。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在我国“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基础上的一次进步,它要求法官更多的干预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然而这是与一重要的司法趋势——司法中立原则相悖的。司法(即审判)应当中立,这是由司法权(即审判权)的性质和特

7、征决定的。对此,人们已经有了较多的共识。司法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尽可能少的承担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责,以防止提前形成心证,或者对自己收集调查到的证据“情有独钟”,从而影响案件的公平。虽然“高度盖然性”标准并不是必然要求法官承担额外的调查取证义务,但是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要求法官承担一定的调查取证义务是“高度盖然性”确立的初衷。  然而,法治建设的今天却更多的要求法官从调查取证中淡出,不再过多的干预审判前的事情,这对于“高度盖然性”心证的形成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实践者和各方面的法律工作人员把心证

8、的标准从高度盖然性向优势盖然性转变。“我们认为将‘证据优势’(优势盖然性,笔者注)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的一般标准是恰当的,因为它对实体争议并无实质影响,而且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有利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统一。”“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建立以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为主,以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为辅的证明标准体系。一般案件采取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即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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