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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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  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

2、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  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

3、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7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4、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案例中四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行为构成自首还是坦白,存在着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中四被告人的供述行为,是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供述,且其交代的达到立案标准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原掌握其违法行为涉嫌罪名相同,因此不能构成刑法第67条规定的特殊自首情节,只能算是坦白。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二中被告人是因其母亲的行为而被抓获的,又如实的供

5、述了罪行,其行为符合相关部门对刑法自首的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自首。案例一、三中两被告人的供述分别是在被动归案后,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作出的,所以供述的够罪行为只能成立坦白。案例四中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因其赌博行为达不到犯罪立案标准,其供述的后罪应该成立自首。  二、相关疑难问题的分析  (一)一般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它需要具备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下面针对有关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7  1.“自动投案”在司法认定

6、中的疑难问题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被询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对自动投案的认定的难点集中在两点:①自动投案时间的认定。自动投案的时间一般理解为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例如,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没有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

7、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应视为投案。②自动投案主动性的认定。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是指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的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也应认为是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同样

8、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实践中,出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因为亲友劝说,由于潜逃后生活所迫等,都可能成为自动投案的动机与目的,投案的动机和目的差异不会影响自首的成立。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7  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陈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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