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分析框架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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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分析框架的建构ConstructingLegalAnalysisFrameworkonJointMarketDominantPosition作者:侯利阳作者简介:侯利阳,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原文出处:《法学》(沪)2018年第20181期第141-155页内容提要: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是寡头市场中的重要垄断形态,但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对其仅作出了三个基于市场份额之推定,未能揭示此概念之本质。在随后的执法活动中,法院和商务部虽对于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有所拓展,但却未能建立完整的分析框架。理论与实践的空白亟待填补,尽管经济学有关寡头垄断经济学的相关理论

2、及以非合作博弈论为基础剖析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损害竞争的理论模型向我们成功展示了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损害竞争的可能性,但无法阐释这种可能性的成立要件。基于对欧美执法经验的比较分析,可得出以高透明度、制约机制、无外部对抗力量等三要件为核心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分析框架的结论。期刊名称:《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复印期号:2018年06期关键词: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寡头依赖/反垄断法/法律分析框架标题注释: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2YJC820037)的阶段性成果。我国《反垄断法》施行十年来成效显著。在执法层面,我国执法机构处理的违法行为已几乎涵盖了所有类别的垄断行为,①

3、其中"高通案"②的罚款数额在世界反垄断史上排名第三;在学术层面,对反垄断法的研究也遍及《反垄断法》的方方面面。③但是,目前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学术研究仍待挖掘。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是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由第19条以三个基于市场份额的法律推定而被明确规定,只是在提岀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概念后,该条既未解释何为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也未提供俗可明确的分析方法,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定相对不确定之窘境。但是”法律层面的不确定性并未延缓实务执法的进程,我国法院至少已在3起案件中简单涉及了共同市场支配地位问题,商务部也已在8起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件中对于共同市场

4、支配地位的相似概念——协同效应展开了较为深入的分析。遗憾的是,这些案件依然未能解释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成因,也未以判例形式构建此概念的法律分析框架,而且学界也未有关于此概念的研究成果。立法的不确定、实务的不完善以及理论研究的空白无疑会影响到今后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深入执法。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相关经济学理论分析并结合欧美反垄断实践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展开系统性研究,借此建构此概念的法律分析框架,以期对我国相关反垄断执行法工作有所助益。一、既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既然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是我国《反垄断法》明定之概念,且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已对其有了一定程度的执法活动,

5、那么作为研究此概念的岀发点必然是以传统的规范法学以及判例法学对于这些一手材料展开硏究分析。故此,本文首先通过该两种方法来审视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现状,并探寻既有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一)立法的不确定性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作了规定,但该条仅构建了三个基于市场份额的法律推定。一是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可以推定为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二是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为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三是前两项中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外,该条还规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

6、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说明了上述三个法律推定皆属可反驳之法律推定。依此规定我们可以推导出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两大特征:⑴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处理的是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即少数经营者控制大量市场份额的情形。(2)拥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虽在形式上独立,但在实质上已无竞争关系,否则他们不可能共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由此生出的一个问题是:为何这些寡头经营者的竞争关系消失了?第19条既未界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也未具体解释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因何而生,实务中我们也无法从第19条得知相对方在上述法律推定完成后如何进行反驳,而且在《反垄

7、断法》颁行后,相关权力解释主体④也未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过俗可的理论拓展,故而我们也无法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获取到更多的信息。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并非我国《反垄断法》中唯一涉及寡头垄断情形之概念,还包括与之相近的两个概念——〃垄断协议中的协同行为"和〃经营者集中中的协同效应〃。协同行为是扌旨〃企业之间虽然在市场行为方面并不存在协议或者决议,但相互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调的、共同的市场行为,从而达到限制市场竞争的目的。"⑤协同行为既可产生于寡头市场也可产生在竞争性市场,⑥但稳走的协同行为大多产生于寡头市场,⑦由此与共同市场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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