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保理业务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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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p>根据2007年1()月1Fl实施的《物权法》,vbr/>第二白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介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vbr/>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vbr/>Ybr/>   说明应收帐款质押的,不一定要通知买方,而是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就说明暗保理的操作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暗保理即供货商为了避免让对方知道口12因流动资金不足而转让W收账款,并不将保理商的参与通知给买方,货款到期时仍止

2、1供货商岀面催款,再向保理商偿还预付款。论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来源:作者:(-)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以保理商向销售商支付受让应收帐款对价的时I'可为标准,可分为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其实质是划分保理商是否对销售商提供一定的垫付资金。融资保理是指保理商承购销售商的应收帐款,给予资金融通,并通过一定方式向买方催收应收帐款。具体表现为保理商以贴现的价格凭销售商发货后提交证明债权转让的发票副本及其他有关文件向销售商预付50-80%货款的垫付资金,到期后应收账款的付款人付款给保理商,保理商扣除垫款及有关费用后余款付给销售商的一种融资性行为。非融资保理是指保理商在保理业务中不向销售商提供融资

3、,只提供资信调查、销售款清收以及帐务管理等非融资性服务。(二)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以保理商是否保留对销售商的追索权为标准,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这里的追索权是指在买方逾期未向保理商支付应收帐款且达到一定期限后,保理商所具有的通知销售商并嘤求其回购应收帐款的资格,其实质是划分保理商与销售商対应收帐款风险的承担。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因债权转让向销售商提供一定的资金后,在买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者无力支付交易款项的情形下,保理商有权要求销售商偿还资金。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因债权转讣向销售商提供一定的资金后,即放弃对销售商追索的权利,rh保理商独立承担买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者无力支

4、付交易款项的风险。(三)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以保理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买方为标准,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其实质是划分销售商或保理商是否对买方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公开型保理是指债权转让一•经发生,销售商或保理商须以书面形式将保理商的参与情况通知买方,并指示买方将货款直接付给保理方。隐蔽型保理指销售商不将债权转让以及保理商参与情况通知买方,若买方仍将货款付给销售商的,销售商收到货款后转付给保理商。三、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基础者,根基也,意为依据。国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即保理商所开展国内保理业务的有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国内保理业务是“有法可依"还是“无法可依"?

5、目前理论界在国内保理业务有无法律基础的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商业银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有法可依,另外一种观点是认为商业很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无法可依。持“有法nJ依”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内保理业务屮的应收帐款是销售商与买方Z间的金钱之债,不在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限,若合同没有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的,销售商依法可以转让,其转让具有法律效力。持“无法可依”观点的学者则认为[2],国内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仅仅是债权的转让,并未涉及如诉权、抗辩权等从权利的转计问题,其转让行为与法定债权转讣逻辑形式不相符合,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债权转让。笔者认为,“无法可依”观点值得商榷。首

6、先,“随主债权的转移而一并转移的从权利主耍有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定金债权、优先权、形成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七种”[3],而作为合同效力表现的抗辩权和基于合同之债而产生的诉权并不屈从权利或者可转移的从权利Z列。其次,抗辩权以合同的牵连性为存在的基础,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合同当事人一方对抗另外一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时,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屮的抗辩权因法律主体対某种身份(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取得或丧失而产生或消灭,其本身并不存在转移或转让的问题。再次,在隐蔽型保理业务中,债权的转让仅是保理商与销售商ZI'可的法律行为,也仅对转让的双方发半法律效力;原买卖合

7、同的中销售商与买方的法律关系并未改变,因此,因债权所产生的权利,包括债权本身都对以通过销售商对买方行使民事权利实现。最后,以“销售商或保理商通知买方债权转片为特征的公开型保理业务,销售商与买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消灭,保理商I大1取代了销售商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保理商与销售商Z间的债权转让便是一种典型的传统债权转让行为,保理商亦因为债权的转让而当然地拥有对买方的抗辩权及因合同争议而产生的诉权。法律关于人类社会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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