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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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评《侵权责任法》第65条罗丽清华法治论衡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所引起的污染和破坏环境并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廉、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为追究这类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二分法”的做法。一方面,在《民法通则》笫124条屮做出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乂通过司法解释缓和受害

2、人举证困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⑴为救济受害人提供了有效途径。另一方面,与前述规定相对,《民法通则》将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排除在“特殊侵权行为”Z外,将其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2]我国长期以來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将同属于第二类环境问题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截然割裂开,分别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处理的做法,不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木质特征,欠缺科学性,而且还不利于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以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近年來,

3、当我们翘首以待《侵权责任法》能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丿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却令人失望!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依然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继续无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固守传统“二分法”的做法,其实质是原地踏步,毫无进展。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屮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国现行立法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血的严重不足,探寻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现行立法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尽

4、绵薄Z力。一、法官断案:是固守现行立法,还是造法创新?2007年4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高斌、杨正平等与刘国权、汤吕华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虽然及时解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Z间的民事纠纷,使木案受害人也在经历了一审、二审的维权历程之后,获得了民事救济,[3]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却不得不令我们进一步反思。(一)基本案情本案是一起因煤矿开采引起的水资源破坏纠纷案件°連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4组村民以梁平县七

5、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高斌煤矿业主吴高斌、高平煤矿业主杨正平等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地所发牛的地表水与地卜•水的水位卜•降、当地水资源流失严重等现象,是rti于被告开设煤矿矿井后的采煤行为所致,因而向人民法院捉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受理木案后,对木案事实进行了调杏,在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H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0元,其他诉讼费25350元

6、,共计42110元”,由四被告承担的一审判决。⑷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人均不服(2006)梁平县人民法院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损害行为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等为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笫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辰理了此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诉讼屮,二审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争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二审法院最终于2007年4刀9口作出了“驳回上

7、诉,维持原判”的判决。⑸(二)法官造法: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科学地对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充分发挥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迅速救济了受害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來看,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突破了我国现行立法仅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作为特殊侵权案件的缺陷,将法学界成熟的环境侵权理论成果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市理过程zm,堪称积极学习法学新理论、灵活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现结合、积极救济受害人的司法实践典范。1.明确案件性质是环境侵权在审理过程

8、中,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首先明确了案件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前提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科学分配。具体而言,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对木案性质进行了判断,认为“木案原告主张被告采煤后,煤炭矿层遭到破坏,原告赖以牛存的地表、地卜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导致原告的主产牛活受到了严重损害,属于因水资源受到破坏而引起的诉讼”,在此基础上,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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