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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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质监局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2〕49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省质监局《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7月30日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四川省质监局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持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的质

2、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地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5— 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白酒生产、销售活动并自愿申请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有关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

3、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具有世界及国内知名白酒品牌;白酒年产量、销量在全省所占比重大,白酒产业已成为当地支柱产业的四川境内白酒生产区域。  第五条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对象为:产自保护范围内,自然的、纯粮的、固态发酵的38度以上;特色鲜明,品质优良的浓香型、酱香型、兼香型四川白酒。第二章 专用标志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第六条 申请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且注册地址在保护地域现辖行政区域内;  (二)产品原料全

4、部或部分来自保护地域范围内;  (三)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有完整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正式批准的“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五)连续两年无质量违法记录;  (六)连续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质监部门出具的现场核查报告。  第七条 —5—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文字组成。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

5、志,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产地质监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保护地域范围内的证明;  (四)省质监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保护区域内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市(州)质量技术

6、监督部门负责初审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质监局在受理专用标志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由市(州)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基本条件完成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将相关材料报省质监局审查,必要时省质监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核查。审查合格的,由省质监督局出具审查意见,将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省质监局同意的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专用标志,获准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第三章 保护监管原则及措施第十一条 —5—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

7、护产品地域范围内从事白酒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申请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资格。  第十二条 各级质监局负责对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专用标志的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管理,获准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白酒销售活动中使用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标准组织生

8、产。  第十四条 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生产、销售台账、原料及基酒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账,以备查用。并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的法定条件和相关要求。  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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