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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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2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2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

2、4年2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

3、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确定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奖惩办法,并严格考核;    (二)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审核

4、评价,对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责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培训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    (五)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六)负责对矿山救护队的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矿山救护队应急救灾、救援工作;    (七)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投入情况;    (八)负责指导、监督驻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工作;    (九)负责推广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

5、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组织核查。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

6、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到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煤矿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参加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达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方可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

7、承担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具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按实际产量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每吨不得低于人民币10元。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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