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与诈骗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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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盗窃与诈骗的区分焦琰2010年12月24日,弥勒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弥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在庭审的过程中,弥勒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对检察院的所移交的案件证据对被告人张某逐一进行了审查。其基本了案件事实为,张某为弥勒县朋普镇人,于2009年间多次对多个被害人以要回家拿钱为由,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骑走后,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买给他人。在本案中,弥勒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任后,将被害人的摩托车买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两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在庭

2、审过程当中,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相关证据的移交,从大量的证据中,笔者认为弥勒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并不成立。其理由如下:其一,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通说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的规定,行为人通过隐瞒事实真相,或编造虚假的事实,被害人基于该虚假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错误判断地交出自己的财产。构成诈骗罪(既遂)除了犯罪对象与行为人的故意与目的之外,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

3、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本案当中,被害人之所以将自己享有的摩托车交与行为人张某,是张某对其谎称向借被害人的摩托车骑回家中拿钱。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将摩托车交与行为人,并非是我国理论界所认同的自愿交付自己的财产,这一点可以联系民法的相关知识便可以很好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的交付可以分为事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事实交付简单地来说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钱,而观念交付有间接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交付是动产变动的公示原则,其最终的法律效果为一方当事

4、人享有该动产的物权——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在大量的事实证据中,不难发现被害人并没有将自己享有的财产“交付”于被告人,即并没有要将摩托车变更给被告人。其二,在该案件中,被害人并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才交付自己的财产,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对其谎称要回家拿钱,被害人才将财产交与行为人。倘若要满足诈骗罪的客观违法性构成要件,那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必须是使用欺骗的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错误地自愿交付自己的财产。“被害人的自愿处分行为,只要是使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就够了,不要求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本权的意思表示。所以,处分行为不要

5、求受骗者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与行为。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该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在德国,刑法学者们强调处分行为必须“具有意识”的学者主张,如果受骗者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则不是处分行为,上述场合,被害人交付摩托车给行为人,行为人在此之中扮演的只是一个占有辅助人的角色。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具有盗窃意图的被告人是通过欺骗手段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诈骗罪只有在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时才成立。例如,甲出于盗窃意图而租用了乙的一匹马且不归还。由于租赁契约的存在表明马的所有权并未随着占有而移转,故不成立诈骗

6、罪。再如,丙开车进入丁的加油站,并要求操作工往油箱里注满汽油,但丙并不想支付汽油费。在油箱注满之后,丙没有付款便开车扬长而去。法院认定丙犯有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因为丁只有在丙付款之后才会转移汽油的所有权。倘若丙使用假币付款,汽油的所有权就会转移,丙的行为便成立诈骗罪。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出版的《刑法学》第三版中所举的例子,顾客隐瞒真实意思试穿西服时,售货员只是让顾客试穿而将西服交给顾客,即使顾客乘机穿着西服离开商店,其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因为售货员所产生的不是处分西服的认识错误,所以,其让顾客试穿西服并不属于处分行为

7、,处分行为在财产转移的意思与财产损害之间起连接作用。该例子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大量的相似,即被害人并没有出于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来转让自己所享有的财物,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了认识错误,行为人只是用了“欺骗”的方式来行窃,故本案中“交付”的实质内容并不是处分财产,这便可以否认诈骗罪的成立。笔者所要强调说明的是“认识错误”仅限于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并非“使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就够了,不要求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本权的意思表示。”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2007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占有辅助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虽然在事实上实力控制了财

8、物,但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财物的所有权还是本权人所享有,不能因为行为人在事实上的简单控制支配,就否认了本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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