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之诉讼承继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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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承继制度研究制作人:任亭亭夏晓宇唐婷婷韩薇许逸飞廖洋洋丁芳芳施思目录一、诉讼承继制度概述二、我国民事诉讼承担制度在立法上的体现三、我国民事诉讼承担制度的立法缺陷——与日本作比较四、我国民事诉讼承担制度的立法完善五、我国民事诉讼承担制度修订建议一、诉讼承继制度概述(一)诉讼承继的概念诉讼承继也称诉讼承担又称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承担的本质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并由其代替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新当事

2、人要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承继”应当包括“诉讼权利义务的承受”和“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两方面内容,只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把这一概念命名为“诉讼承担”,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界把这一概念命名为“诉讼承继”。(二)诉讼承担的内涵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移转,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若将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移转给第三人,该第三人能否因此取得当事人地位,有当事人恒定主义和诉讼承继主义两种立法例。所谓当事人恒定主义,指出让人在诉讼系属中仍是正当当事人,形式上不发生当事人变更,继受人不得以受让诉讼权利义务的地位另行起诉;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继受人可以代

3、替出让人承担诉讼,或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出让人非经继受人同意不得处分已出让的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人即使没有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案的既判力也及于该受让人。所谓诉讼承继主义,指由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人代替原当事人(出让人)而成为正当当事人,继续原来的诉讼,原当事人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新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受人和出让人。(三)诉讼承担发生的事由1.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44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

4、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2.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3.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分立的,由分立后新成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共同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4.法人终止(1)在诉讼过程中法人被撤销的,由决定撤销法人的主管单位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2)在诉讼过程中法人破产的,由破产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四)诉讼承担的发生时间诉讼承担就其发生的时间来看,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能发生。诉讼承担发生后,原当事人进行的一切

5、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诉讼继续进行。二、诉讼承担制度在立法上的体现我国在立法很少涉及诉讼承担问题,我们只能在零星的法律条文的背后能找到诉讼承担的影子。并且,还要结合有关的司法解释才能确定。具体体现诉讼承担制度的法条有:1、《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以及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法院应当按诉讼中止处理,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

6、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三、我国民事诉讼承担制度的立法缺陷——与日本做比较(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正面规定诉讼承担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完整、正面地对诉讼承担制度进行立法规定,仅在其第136条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中规定了三种可能发生诉讼承

7、担的情形。1、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死亡;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3、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诉讼承担制度规定在诉讼中断和中止这一节,且放置在总则中的诉讼程序篇。诉讼进行中,发生当事人死亡等事由,需等待继承人承担诉讼,在这段期间诉讼程序中断,诉讼承担的事由是导致诉讼中断的原因。日本法将诉讼程序暂停的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发生诉讼承担的中断事由,另一类是因客观原因导致法院无法正常履行职权或者当事人由于无法预知的原因无法参加诉讼的发生诉讼中止。我国是将这两种情形都规定到诉讼中止一项下。其次,我国诉讼中止和诉讼终

8、结这一条是规定在一审审判程序这章中,与日本的总则性规定有很大区别。我国将诉讼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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