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安全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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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案安全防范第一节办案人员安全防范第3·316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安全防范工作,坚持“谁领导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谁看管谁负责”的原则。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办案部门负责人对办案安全防范工作负有组织保障和监督检查的领导责任。案件承办人和负责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的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第3·317条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制定安全防范预案,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办案部门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安全防范工作。第3·318条立案前确需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第3·319条讯问在押犯罪

2、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因辨认、提取证据和赃物等需要提押到看守所以外的,必须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对提押活动实施监督。辨认、提取证据和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还押。在执行提押任务中,应当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异地押解过程中需要住宿的,必须把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第3·320条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应当交由司法警察负责,严格执行看审分离制度;司法警察力量不足的,应当安排其他办案人员专门负责,不得看审不分,不得脱管或由一人看管。第3·321条在搜查时,确需押解犯罪嫌疑人到场的,必须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自杀、脱逃

3、等安全事故。第3·322条开展询问、讯问前,应当了解被调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身体状况。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医疗保障措施,并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快速抢救治疗机制。第3·323条办案中发生涉案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生自伤、自残、脱逃等其他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节司法警察看管与押解第3·324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是,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法律文书;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执

4、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等。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办案活动顺利进行。第3·325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看管场所的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人数及其危险程度配备警力,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对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一般应配备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办理重大案件警力不足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警务部门统一协调警力,保障办案用警。第3·326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对男性和女性、成年和未成年、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看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看管。对女性

5、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司法警察看管。第3·327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对看管场所的地点和门、窗、墙壁、厕所及其他设施进行必要的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第3·328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依据规定做好与案件承办人的手续交接,对犯罪嫌疑人进出看管场所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人数等,要逐一登记,准确填写看管记录。第3·329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并予以扣押,由看管对象签字捺指印后,转交案件承办人处理。第3·330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

6、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向案件承办人了解犯罪嫌疑人有无疾病、有无异常情绪等情况。看管期间,应当注意掌握看管对象的思想动态、情绪变化和健康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案件承办人。第3·331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被看管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第3·332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未经批准,不得让无关人员进入看管场所;不得为犯罪嫌疑人带食品或者其他物品;不得给犯罪嫌疑人传递口信;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管场所;不得允许无关人员在看管场所摄影、录音和采访。第3·333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严

7、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等。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第3·334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不得询问或者随意谈论案情,不得辱骂、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项。第3·335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对犯罪嫌疑人在看管期间交出的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和物品,应当及时登记,做好记录后转交案件承办人。第3·336条犯罪嫌疑人需要上厕所时,司法警察应处在有效控制位置,防止自杀、脱逃等意外事件的发生。第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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