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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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代码:10276学号:151070304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硕士学位论文MASTER‛STHESIS论文题目: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研究姓名孙路路学科、专业经济法学研究方向商法指导教师杨勤法论文提交日期2018年4月15日1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研究(摘要)专业:经济法学研究方向:商法作者姓名:孙路路指导教师姓名:杨勤法副教授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有效的保护了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该规定是建立在单一公

2、司的基础之上的,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母子公司形式发展的公司数量越来越多,该规定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子公司董事等的不当行为损害子公司利益时,母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也会受到间接损害,此时上述规定并不能为母公司股东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为保护母子架构下母公司股东的利益,美国最早通过判例确认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日本于2014年修改《公司法》时也引入了该制度,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思路。然而,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对该制度进行确认,导致母公司股东的利益保护不足。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首先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理

3、论进行具体阐述,然后介绍该制度在美日两国的确立和发展情况,从中借鉴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情况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具体设计。第一部分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理论研究,包括其主要特征和本质。母公司股东提起该诉讼是为了保护母公司和子公司整体的利益,而且胜诉结果不仅及于子公司,也会使母公司及其股东从中受益,因此该诉权是一种共益权。母公司股东作为原告在诉讼中既充当诉讼代表人,也是代位母公司行使诉讼。究其本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是正当原告原则的例外适用,也是母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从对母公司穿透到对子公司行使。为了论证

4、该制度的正当性,先介绍了支持该制度的各种学说,从不同角度进行论证,然后对反对该制度的学说进行批判,从而加强论证。1第二部分具体介绍了美日两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情况,并对其进行具体分析,为我国确立该制度提供借鉴经验。美国从20世纪初开始通过判例逐步确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通过不同的理论学说对其进行确认,并且在发展过程中对程序要件不断进行完善,存在适格原告的持股期限要件和前置程序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日本基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母公司股东利益保护的要求和法人持股解禁等原因,于2014年修改《公司法》时正式引入了双重股东

5、代表诉讼制度,是在借鉴美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对该制度进行选择性采纳和适用。日本在该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母子公司范围的界定以及适格原告的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要件这两个问题值得关注,我国应在立法时予以明确。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关的典型案例,法院从一开始的以原告不适格为由予以驳回到采取变通的方式使得母公司股东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立法中仍然没有正式确认该制度,也不能从司法解释中作出对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扩张解释,为该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同时我国对母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不足,现有法律对于保护母公

6、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然后具体分析了我国确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必要性的原因,主要是基于现有制度在母子架构中存在的适用障碍和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的积极意义这两个方面进行考量。第四部分在借鉴美日的相关制度规定的基础上,从适用前提、主体资格和前置程序三个方面对我国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具体设计。关于适用前提,应当首先设置制度适用的“负面清单”,将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诉讼排除在外,然后对该制度下母子公司的范围进行界定,我国应当采用充分控股标准,赋予对子公司控股的母公司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7、关于主体资格,可以从原告和被告两个方面进行规定。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应当是具备一定持股要件的母公司股东,为了与现行公司法相适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应当从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两个方面具体规定,同时根据母子架构的特殊性可以设置例外情况。应当注意的是,在股份转移或股份交换等特殊情况下适格原告的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要件应作出变通规定。至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限定为重要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或者实际控制子公司的他人。如果没有实际控制子公司的普通第三人与上述人员共同为不当行为,也可以成为适格被告。关2于前置

8、程序,应设置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符合持股要件的母公司股东可以向子公司提起追究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将相关文件书面告知母公司即可,不需要再向母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关键词】母公司股东;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母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3TheResearchoftheSystemofDoubleDeriv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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