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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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述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内容摘要: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和口尔曼法。现代各国民事立法大多设定了亲权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然而,由于我国法律中未确立亲权概念,更没有建立系统、完善的亲权制度,所以法官在处理这些案件时,难以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当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父母侵害时,难以寻求到法律的保护,引发了许多家庭和社会问题。本文浅谈亲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存在的一些问题。关键词:制度、历史来源、现状、问题、建议亲权制度来源于罗马法和FI耳曼法,在罗马法称为家父权,有支配权力之意义,在日耳曼法中有保护权利之意义。这一古老的概念渊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但近代民法中亲权的

2、性质和内容与古代和中古时期的亲权已有了极大的区别。在早期的罗马法中,“家父权”以亲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表现为家父对家子的占有支配权。而日耳曼法的父权不同于罗马法中的家父权,它以子女的利益为出发点,表现为对子女的保护权。与此相应,在中国的古代,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法家族制度,有关亲子关系的立法,以孝道为本,“父权”和“尊长权”是中国亲权制的渊源之一。中国古代“三纲”中的“父为子纲”,即是父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中国古代的父权,不但和罗马法中的家父权有相同之处,表现为父对子的支配权,同时也含有日耳曼法中父对家子的保护权的性质。、亲权的概念亲子关系在外国法

3、中称之为“亲权”,是父母对子女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来讲,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其唯一目的,因而,已成年及已因结婚而成年的子女均不在亲权的范围之内。亲权作为一种身份权,不得任意抛弃,非亲属身份人之间不产生亲权。我国婚姻法中虽未专设亲权制度,但有有关的内容。我国《婚姻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父母双方即使离婚仍然是子女的父母。《婚姻法》第17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

4、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后来,我国《民法通则》进一步完善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法第133条还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未成年子女触犯刑律的,父母不承担刑事责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第10条又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就是亲权的全部内容,与亲权的概念完全一致。但为什么在我国的婚姻法及民法中有亲权的实际内容而不采用亲权的概念?其主要的原因是,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不承认私法概念,而亲权的基础是私法理论,所以我国民法中无亲权概念;其次,我国的婚姻法是和民法并列的基本法,民法上无亲权概念,而婚姻法又不承认私法理论,所以,婚姻法中

6、也不使用亲权概念;此外,还由于受“左”的思想的影响,认为亲权是资产阶级法学理论中的概念,因而也有意回避使用。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未必科学。如果承认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专门法律,那么就无法把亲属之间因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民法中独立出去,民法的性质属于私法,而“婚姻法的实质是亲属法,必然为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使用亲权概念,完善亲权制度,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耍求,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我们更应当摒弃思想认识上的偏见,恢复亲权制度在我国民法中的应有地位。二、亲权的法律特征(一)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

7、份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父母。至于是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则因父母子女关系类型的不同、是否存在妨害亲权行使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而有不同。1对于婚生子女,如果父母双方健在但有正当夫妻关系,则父母均为亲权人,得共同行使亲权,应以其共同的意思决定亲权的行使,如果意见分歧,则应相互协商,合理解决。父母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之中,但一方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行使亲权的,如一方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一方行为能力受限制、一方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重病、受刑或亲权被停止,应以他方为单独亲权人。父母离婚时,则应以了女的最大利益为依据来确定以父

8、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2对于非婚生子女,如未经生父认领,原则上以母为亲权人;如经生父认领,母为亲权人,我国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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