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对策股权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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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对策股权投资论文长期以来,在国家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还存在着一个民间自发形成的金融市场,这一难以实施有效监管却又规模庞大的金融领域,我们姑且称Z为民间金融。中国当前特定意义上的民间金融,在本质上是金融法律制度供给与市场金融需求之间脱节的产物,而且民间金融中相当一部分的市场需求不仅具冇合理的市场基础,也具冇正当合法的商业动机。自2007年以來,国家陆续出台了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等试点创新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将民间金融纳入正规金融体系的思路。但是,2011年以来频繁爆发的非法集资案例和不断走高的民间借贷利率证明,有关金融体制的改苹尚未发挥消解民间金融风险的作

2、用。基于对美国金融立法理念的理解,笔者认为,耍真正将民间金融纳入法律体系Z内,关键在于达成好三个方面基本制度关系的平衡:一是自由与秩序的关系,二是风险和效率的关系,三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这三个命题所关注的内涵与层次尽管各不和同,但要害均在于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满足金融市场对信用的需要,同时又能在此前提下尽量给予市场口由交易和有序竞争的空间。以私募股权投资为例,笔者拟从合格投资者制度、产权交易市场制度、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与注册制度等三个方面试做分析。一、私募股权投资中自山与秩序的平衡: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立法本意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是发达国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核心法律规则,这一制度的关键

3、在于法律对所谓“合格投资者”参与私募发行证券或者私募股权投资基本上不设置任何市场准入障碍。而我国当前的私募发行证券或者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暂时还并不具备这种法律基础。因此,依据这些国家立法和政策的思路,宁波市与重庆市等地方政府在先后颁布的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政策文件中,不仅在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人数限制上未能区分对待介格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甚而在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中抬高了门槛,其所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实际上比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更高。例如,作为央行确定的私募股权投资试点城市之一,宁波市颁布的《关于鼓励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规定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

4、000万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①。上述规定显然是以2005年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新行办法》为依据,将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规范作为了股权投资企业设立的最低标准要求。但是,按照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则仅需人民币3万元,《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则根本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而且,《公司法》屮已经删除了此前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早已为企业从事对外股权投资扫清了法律障碍。也就是说,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本來已经降低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门槛反而被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给抬高

5、了。坦率地讲,笔者认为,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的政策文件屮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设立标准的规定,对民间已经大量存在的地下私募基金转为合法运作并无多少实质意义的促进,其“市场信号”的价值恐怕远远人于扩人私募基金市场自由的真实经济价值,对于促进私募基金的冇效监管恐怕也收效冇限。其立法理念不仅谈不上创新,甚至与《公司法》降低企业进入门槛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当然,即便没冇公司最低注册资金的限制,多数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额度也会因市场需要而达到较高的水平,目前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注册门槛对实际投资活动的影响还比较有限。•此相比,从推动金融深化、规范民间资本投资的长远角度考虑,更重要的是确立真正符合金融自由需要的“

6、合格投资者”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扫清私募基金自由发展的法律障碍。考察欧美各国金融法发展的历程,不难发现区分私募和公募的证券法立法精神在于:法律假定“合格投资拧'具有依据自身的知识和能力作出理性投资判断的条件,因而金融管制的任务在于保护普通投资人,特别是中小投资人的利益,将英与法律所判定的高风险(当然也意味着高回报)投资项目隔离开來。这种立法精神从本质上來讲,也就是:当市场能够自律、自治的时候,政府和法律不进行过多的市场干预就是最人的金融创新。私募股权投资棊金的试点和创新对于我国而言,本质上是一个通过扩大市场口由度来激发市场能量的政策选择,所以,如果不能有效地释放市场的投资热情,拓展投资人

7、的投资渠道,特别是“合格投资者”的市场投资渠道,那么政策文件的文字表述变化并无实质意义。一言以蔽Z,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区域试点并不是一场地方优惠政策的比拼,而是地方政府对金融创新理念认知的一场智慧博弈,率先在基础性法律制度上作出突破的地区必将奠定最终的胜局。从发达金融市场的制度建设经验来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中最基础的法律制度就是“合格投资者”制度。这具体包括了两个层面,一是认识到“合格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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