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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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行业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专业化担保机构、事业法人担保机构及社团法人担保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直机关机构“三定”方案规定,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是全省

2、融资性担保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行业的发展规划与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工信部门(中小企业部门)是辖区内担保机构的主管部门。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在吉林省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除按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必须是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具体要求为:省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市(州)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县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二)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具体要求为:公司专职从业人员,省级

3、担保机构不少于14人,市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0人,县级担保机构不少于6人;大专以上学历不低于70%,受过金融、法律、经济、财务等相关专业学历教育或有从业经历、工作经验人员不低于50%。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3年以上担保、金融或保险等相关行业从业经验,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三)有符合经营条件的办公场所,经营面积,省级担保机构不少于200M2,市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50M2,县级担保机构不少于100M20第五条在吉林省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提交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一)工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二)担保机构筹建方案。(三)具有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四)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同时需提供商务部门签发的核准通知书。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A)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5、门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变更事项须提交下列材料:(-)变更申请报告;(二)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三)变更注册资本金的,需要提供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四)股东结构发生变化的,应该提供变更说明。(五)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程序:(一)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应向所在市(州)、县(市)信用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由所在市(州)、县(市)信用担保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上报省工信厅。(二)省工信厅对材料真实性与合理性进行

6、审核合格后,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考察,适时召开专家评审会。省工信厅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需延长审批时间的,经省工信厅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将延时理由告知申请人。(三)省工信厅自作出许可设立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获得许可的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通知所在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备案。(四)担保机构持批复文件及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营业手续。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

7、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风险分担的比例。第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积极创新担保服务和担保产品,从事办法规定之外担保业务的要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第四章风险控制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加强担保资金管理,不得抽逃资本金,不得违规使用注册资本金;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注册资本金的使用情况,并配合监管部门对注册资本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第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并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具有5年以上担保或金融、保险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第十三条融资性

8、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超出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部分作为一般风险准备金计提。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同各市(州)、县(市)下属部门和分支机构,按各自职责,做好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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