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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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牵连犯问题研究[摘要]牵连犯是我国刑法理论屮众多罪数形态之一,也是一个极其重要和非常复杂并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有关牵连犯的认定与处罚,都存在较多分歧。在学界和实践当中正确认定牵连犯的标准和处断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因此,只有充分认识牵连犯的概念、特征、牵连关系的判定标准以及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才能全面把握牵连犯这一罪数形态。[关键词]牵连犯;牵连行为;牵连关系;主客观相统一;处断原则一、牵连犯的概念丿力史上,牵连犯的法律术语最早产生于德国,是由德国的费尔巴哈最早对其做出较为系统、完整的表述,并主张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断”这一原则,这一概念经过日木传入我国。到目前,我

2、国刑法并未对牵连犯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刑法学界对这一概念的表述不一,主要有以下的观点:第一,牵连犯是指为了一定的H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1]第二,牵连犯是指“作为犯罪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时”而言。就是说应当承认存在着以下的关系,即数个行为分别符合各该构成要件,其中有一方是他方的手段或他方的结果关系的情况。[2]第三,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H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乂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o[3]二、牵连犯的特征根据以上讨论的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具冇以下特征:(-)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3、且每个行为均能独立成罪。例如,行为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里前一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与后一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行为均为独立的犯罪行为且分别触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所以才具有构成牵连犯的可能。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结果触犯数罪名,就不能以牵连犯加以认定,而只能以想象竞合犯论处。此二者之间的区别就是行为个数的不同。而且,牵连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是不同,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可以是相同的也可以是不同的;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冇牵连关系,而想象竞合犯就实施了一个行为,行为间的牵连关系也就无从谈起

4、。如果虽有数个独立行为,但其中只有一个行为可以成罪,而其他行为不可成罪,则也无所谓有牵连犯问题的存在。判断行为个数的标准,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亦即牵连犯的方法行为、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各自成立不同的罪名。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几个相同的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与行为Z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如果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则可能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三)行为人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之间没冇这种密切的内在的直接的关联性,这就不是牵连犯,而是典

5、型的数罪。(四)实施的数行为是出于一个的犯罪目的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不论是手段行为还是结果行为,最终都服务于其追求的最终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不同的日的,实施了数个行为,这就不是牵连犯,而是构成数罪。实践屮如何认定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是准确界定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的重耍因素。这一特征同时也表明,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也不能构成牵连犯。三、牵连关系的认定在牵连犯的相关理论中,最关键和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准确判定牵连关系问题,即按照什么标准来判断牵连犯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或者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关于牵连关系的判定标准,中外刑法学界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6、1.主观说认为,判定数个行为之间是否有牵连关系应该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牵连犯因在手段和结果之关系上,实现一个犯罪意思所综合、统一之两个部分的行为,故系一罪。其所以成立一罪者,乃系行为人曾在手段和结果之关系下,预见数个行为故也。”[4]2•客观说认为只要客观上两种行为Z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便构成牵连关系。即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是否有牵连关系,只要在客观上存在牵连关系,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也有牵连意思,就认为其具有牵连关系。3.折衷说认为认定数个行为之间是否有牵连关系,必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只冇在客观性质上数行为通常一般处于手段

7、或结果的关系,在主观认识上行为人具有犯意的继续,才能认为具有牵连关系。“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与客观上均具有牵连关系时,才构成牵连关系”[5]三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但均有不足。折衷说的主张兼顾行为这一客观因素和行为人的认识这一主观因素,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较为可取的主张。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对牵连关系的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牵连犯必须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和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两者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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