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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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案青岛胜华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案青岛市工商局市南分局供稿一、基本案情2004年9月,青岛市工商局市南分局(以下简称市南分局)接到刘某来信举报,信中称尹某未经其同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擅自将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某,并将刘某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对此,市南分局立即立案,进行调查。经查,胜华公司于2002年9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两人,其中刘某出资30万元,尹某出资20万元。刘某由于在外地经营其他公司,便委托公司职工孙某代其在公司设立登记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申请材料中签字。公司成立后,由尹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200

2、3年4月,尹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指使公司职工孙某冒充刘某签字,伪造了该公司的增资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到市南分局进行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变更后,刘某的出资为72万元,尹某的出资为48万元,用于增资的资金由尹某垫付,事后又以借款名义抽出。2004年8月,尹某称营业执照丢失,再次指使公司职工孙某冒充刘某签字,到工商局进行了补增营业执照的登记。事实上,胜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丢失,而是控制在刘某手里。此后,尹某又指使孙某冒充刘某签字,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到市南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刘某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高某,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某。案发

3、后,公安部门已将尹某刑事拘留。二、争议焦点违法事实和违法主体如何进行认定。三、处理情况及法律依据胜华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行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市南分局对胜华公司罚款5万元,撤销补增执照决定和增资、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责令更正设立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四、案件评析一、从胜华公司设立登记中的问题确认违法主体。《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

4、申请书。而胜华公司执行董事刘某却违反这一规定委托孙某代签名,另一股东尹某对此知情并予以默认,充分证明这是两个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这一行为显然侵害了公司登记制度,为尹某此后的一系列虚假登记提供了便利条件。二、从尹某一系列虚假变更登记中的问题确认违法主体。尹某通过指使孙某冒充刘某签字,办理了增资、补增执照、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变更登记,前后历时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刘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而且设立登记中违法授权孙某代为签字,为尹某伪造材料埋下了隐患。因此对于尹某虚假登记的违法行为胜华公司和刘某应当负有责任。至于尹某涉嫌侵占公私财产,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

5、,与工商部门对胜华公司进行处罚并不矛盾。刘某和尹某之间的侵权问题,应当通过法院另行解决。三、关于撤销登记问题。胜华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至工商部门立案处理已有一段时间,现有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公司财产状况比较复杂,能否简单的认为撤销即能恢复到公司变更之前的“原状”呢?对于这一问题,执法人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查实胜华公司是“借款验资”,增资后即将资金抽走,未形成相应的收益。撤销登记不会对其他人造成不利影响,应当予以撤销,并确认这些变更行为无效,恢复变更登记之前的原登记状态,是对胜华公司和刘某利益的最有力保护。五、案后思考本案中,工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只是对当事人申请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进

6、行认定和处罚,虽然没有解决公司股东之间股份纠纷的法定职责,但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原登记状态,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是依法积极行政,履行监管职能,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正当行为。某包装有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案即墨市工商局供稿一、基本案情即墨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某包装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150万元,公司现金日记帐长期余额100余万元,公司并没有上述现金,且其银行日记帐未对验资时临时账户的资金如实入账,遂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有2名股东:高某出资100万元,国某出资50万元。公司成立时,因部分出资是以机器设备出资

7、,验资时需先评估再验资,为方便登记,当事人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作为验资款,存入公司的验资账户,取得验资报告,验资后还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凭上述验资报告到即墨市工商局办理了公司登记。二、争议焦点对此,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资人高某、国某借款验资,将出资款存入公司验资账户,已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验资后将借款归还,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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