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关于加强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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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加强村级公路管护的对策与建议区交通运输局“十五”以来,全区村级公路在国家以奖代补政策的扶持下,水泥路(沥青路)建设平均每年以100公里的速度向前推进,截止到2011年8月底,村级公路通达里程达到2757.5公里,其中三级公路68.1公里,四级公路889.4公里,等外公路1800公里。村级公路建设与发展,有力促进了全区经济社会建设,极大地方便了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然而,随着水泥路(沥青路)建设里程的不断增加,重建轻养问题十分突出。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一、管护现状1、管护责任主体不明。虽然《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以

2、及区政府《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规定,均明确了村级公路管护的责任主体为乡镇政府。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乡镇因多种主客观因素,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致使村级公路前修后坏现象普遍存在,路产路权破坏严重,附属设施损坏突出。如石桥驿镇石桥驿集镇至花园村公路,全长10.8公里,该路竣工验收后,区交通运输局督促指导修建了3处限载墩,可在一年之内全部被毁,后又补修再次被毁,造成该路不到三年使用时间,便已面目全非。2、管护机构难以落实。各乡镇没有严格按照东政发(2008)8号文件要求,组建农村公路管养机构,除安

3、排一名分管领导外,没有其它人员协助管理,其管理工作全依赖于区农村公路管养所,由于村级公路点多、线长、广,人力有限,区农村公路管养所无力做到全覆盖。受益村也未按要求落实日常管护人员,造成水沟堵塞无人清挖,路面抛弃物无人扫,路肩杂草无人砍。如漳河镇环库路宋家台至雨淋段,路肩杂草长到了路中央,使本身只有3.5米宽的路面只有2米可以通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3、管护执法手段弱化。由于村级公路没有专门的路政执法机构和人员,各种破坏路产路权的行为无人问津,即使各地抓到了各种典型案例,移交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均以无处罚依据,对其行为也不愿立案处罚,导致各

4、种破坏路产路权的行为愈演愈烈。如全区各地村级公路限载墩有的已建三次,但保存完好的不到五成。4、地方保护思想严重。各乡镇为发展地方经济,为各企业营造良好的通行环境,均承诺在村级公路上通行,使本身设计荷载为20吨以下的村级公路,确承受着50吨以上的车辆,加速对村级公路的破坏。如南荆线至团访村公路,设计标准为四级通村公路,漳河镇批准在团访村开发石料厂,每天从该路段过往50吨以上的车辆达40趟次,仅一个月的时间就把该路路面路基全部毁坏。5.管养经费严重不足。全区村级水泥路(沥青路)已建889.4公里,覆盖100%的行政村。为解决重建轻养问题,区政府

5、曾在2008年7月17日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省补每公里1000元和区补每公里1000元的养护经费进行捆绑使用,由区公路管理局负责路面养护,通过近四年的努力,对已出现病害的800余公里进行了一轮次维修,现基本上能保持通行。但由于受经费制约,加之沥青路服役年限为7至10年,水泥路为15年至20年,绝大部分沥青路已接近服役年限,路段通行状况仍然较差。如漳河镇周集至八庙村路段,石桥驿镇杨桥村至马店村路段,仙居乡柴黄村至付庙村路段,栗溪镇马集村路段、裴山村路段,子陵铺镇曾庙村路段等,修建于2004年至2006年,已达到难以维修程度,需要大修。

6、6.村民爱路护路意识差。村级公路的受益主体为村民,由于当地政府及受益村缺乏相关管理制度约束,对沿线村民教育不够。导致村民随意在路中挖沟放水,在路上拴牲畜,打场晒粮,占道经营,非法违建,对各种破坏路产路权行为不予制止等,使本身就比较脆弱的村级不同程度受损。二、法律依据1.责任主体。《公路法》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建设和养护工作”。《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

7、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二十一条“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乡村道路管理养护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据以上规定,村级公路的管护责任主体无疑是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各自然村。2、管护要求。《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8、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湖北省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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