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方法的可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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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及其在中国的实践与可行性张影恬商业方法与商业方法专利的含义根据传统理论,商业经营方法是经商、交易、做生意的策略。在这个概念上,商业经营方法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下的发明创造的范畴,不能授予专利权。但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条件下出现的电子商务的发展现实使这种传统观念受到挑战。一般的商业方法与计算机软硬件结合在一起,被应用到网络经济中,就成为带有技术性的系统和方法,由此衍生出了一类新的专利一一商业方法专利。1998年在StateStreetBank&TrustCo.与.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一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确认了计算机软

2、件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商业方法类技术的可专利性,宣告了专利审查的重点己从技术性转向了实用性。从此有关商业方法的专利性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商业方法专利是以商业方法为客体形成的专利权,是知识产权制度在当代发展变化的产物。但在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商业方法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定义。根据各国早期的定义,我国学者归纳出如下的商业方法定义:它是指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总结出来的,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并为社会所接受且普遍使用的商业活动基木规则和实现方式,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一项新的商业方法被发现或被创造出来后,要想获得专利,同样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实际上,各国专利部门对于哪些专利属于商

3、业方法专利的认识并不相同。例如美国专利与商标局(USPT0)就认为,商业方法实际上是一个通称的概念,用來描述许多与“过程”和“设备”发明相关的多种专利类型。欧洲专利局対于商业方法专利的界定更是主要侧重于实际的操作,而不是理论。而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的“商业方法专利”一般是指将商业活动的一般经营、管理规则与信息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相结合申请的专利。其内容一般包括:通过计算机辅助实现的管理、经营或运作一个企业或组织的方法,业务运作与操作技术;以及计算机辅助实现的金融数据处理过程。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实践在美国打开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大门之后,欧洲专利局也从最初的强烈抵制转向合作和肯

4、定,日本则一直持积极的应对和参与态度。冃前在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上,美国、欧洲和日本之间已没有根本性的分歧。1、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美国和其他国家一样,将商业方法视为"抽象概念”,排斥在专利保护的对象之外。至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StateStreetBank&TrustCo.与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判例,以及1999年4月判决的AT&T公司诉EXCEL通讯公司一案的判决都认为,只要标的所产生的结果是实质有用的,即可成为专利的标的,不一定需要产生物理转换的效果。这两个判决正式宣告了美国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商业方法专利取得了稳固的法

5、律地位。另外,在1999年11月29日实施的新修订的美国专利法中增加了用户对商业方法的在先权规定,凡在提出这种专利申请的有效日期以前至少一年,实际实施了专利申请所主张的商业方法者,可以对依专利法第271条提出的侵权诉讼(是针对侵犯上述专利的方法权利要求的人提出的)提起抗辩。但是随着商业方法申请和授权的数量增加,这方面的侵权纠纷的数量也在快速递增。于是在经历了一年多的实践之后,2000年3月美国专利与商标局(USPTO)提出了一项商业方法专利行动计划。该计划的主要内容是确保在商业方法这一迅速发展的技术领域中的专利审查质量,并要求对涉及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员进行技术培训,以及在审查中

6、执行扩大现有技术范围的检索。总的来说,商业方法专利已经在美国的专利保护制度中确立了稳定的地位,目前所做的只是完善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制度和法律标准。2、欧洲相对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而言,欧洲专利局对待商业方法专利要更加严格。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五十二条规定,科学原理、数学方法、实施心理活动游戏或商业方法的技术、规则、方案以及计算机程序、信息的表达是不可授予专利的。商业方法和计算机程序也被排除在外。美国肯定了商业方法专利后,最先作出反应并且反应强烈的是欧洲国家。欧洲的一些专家认为,对商业方法实施专利保护,无疑是一场新的战争。但是欧洲国家很快认识到,欧洲对商业方法专利的限制并不能阻止商

7、业方法专利浪潮的涌起,反而会使欧洲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的竟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于是1999年,欧洲专利局的态度明显开始向为商业方法提供专利保护的方向倾斜。2001年11月2日新的审查指南中指出,一项有技术特性的产品或者方法,即使主张专利的主题定义了或至少包括有一项商业方法,仍然具有可专利性。从而确认了欧洲专利局近年在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上的扩大保护政策。在实践中,计算机程序和商业方法通常以特定技术的面貌出现,而专利部门也并不将这种实际上包含商业方法的“技术”或计算机网络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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