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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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作者:滨州律师-王延波□期:2010年07月02

2、=

3、08时51分第一章—•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木法。解读:此条明确了木法的立法H的,即明确、预防、制裁侵权行为。首次在法律条文小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惩罚性。笫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木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

4、权益。解读:列举了此法所保护的法益对象。但此法中所针对的主要对象只有前6项,只有一条涉及第7项隐私权。对所列举的其他权利的保护多在其他法规小体现,在此法中是否须一一列举在立法讨论过程中有过争议,对外公布版依然如数列举,可能是对以后修正或者民法典的编撰留下伏笔或者说是立法空间。亮点在于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隐私权是口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在此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故而学界仅冠以隐私利益,而实践中则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利益

5、的保护是参照名誉权的形式来加以保护。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解读:此条规泄了按照本法行使权利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我们注意到这里对行使权利主体的限定并没有按照以前民法通则的规定定义为受害人,而是用了一个新的概念即被侵权人。按照我们通常的理解,受害人与被侵权人的概念儿乎是等同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如构成侵权责任应符合三大要件,即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Z间要有因果关系,抛开其一•均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因此,仅仅强调受害人的权利并不符合木法的立法意图,人们即使受到伤害成为受害人也应首先考

6、虑是否有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行为的人是谁才能按照本法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否则一人完全因口身原因受到伤害是否一定能找到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呢?因此我个人认为,此法使用被侵权人这一法律概念更为科学、合理。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解读: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來看,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之可能存在先后履行问题的,仅仅只有赔偿损失一项。因此以往会出现因侵权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者依法被给予行

7、政处罚后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致使被侵权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由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由公权力机关依法予以追究的,而侵权责任是基于民事行为由民事主体予以主张,二者间权利行使的主体并不对等。因而造成“绝对的平等即是不平等”的状况,使得私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实现。因此此处规定的“先民后刑(行)”的原则,更为体现了私权、公权平等保护的立法原则。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解读:此条文解决的是与其他法律规主冲突时的适用的问题。根据本条文的表述,对于其他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来说,木法属于一般法,《产品质量

8、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则属于特别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前述两原则相冲突时即新的一•般与

9、口的特别法有冲突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此次立法屮直接规定了与其他特别法有冲突时适用其他特别法,这一作法可视为立法机关为节约立法资源而在法律条文屮先行裁决。而《民法通则》虽亦同属于一般法,在其中关于侵权的规定与本法有冲突时,则应当严格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选择适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

10、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解读: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对侵权后果具有法定的过错的时候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时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没有赔偿的义务。这一原则《民法通则》以來我国立法对一般侵权所采取的规则原则是一致的,这里只不过是重申。木条第二款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这实际上并菲实体法原理,而是程序法中的证据法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错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门己没有过错的规则。日前我国立

11、法屮采用过错推定的,最为明确的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另外我们注意到木条文釆用了“行为人”的表述,这里我们通过本法的审议讨论摘录注意到的是,立法者的意图为“行为人”既包括积极作为的行为人,也包括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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