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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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文显示(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ZM)当前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ZM)控制血板6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作者】王泽鉴【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出版社】屮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199801【页号】307—315一、问题之说明在台湾地区,近年来工商业发达,人口拥挤,未成年人积极参与各项社会经济活动,汽车及机车剧增,意外事故,层出不穷,在实务上最为常见者,系数人肇致同一车祸,造成损害。例如19岁之B,未经其父A同意,受雇于C所经营之汽车修理行担任机工。某FIB试开刚修复之汽车,不慎

2、与受雁于E担任推销员之D于上班途屮所驾驶Z机车相撞,致路人F身体遭受伤害,支出医药费1万元。经查B与D对车祸Z发生,BZ过失为60%,DZ过失为40%。兹将此案例事实,图示如下:雇主CE雇主I共同侵权行为IAB1)受雇人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I(受雇人)IF被害人于上举案例,所应检讨之基本法律问题有二:(1)被害人307页F得向何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请求损害赔偿?(2)受请求之加害人于为损害赔偿后,得向何人、依据何项规定求偿?(注:参阅拙著「'连带侵权责任Z内部求偿关系与过失相抵原则Z适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笫1册。)二、被害人之损害赔偿

3、请求权在上举案例,被害人F得依“民法”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向A、B、C、D、E请求损害赔偿。惟其法律依据各冇不同,兹分别情形说明(一)F得依第185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第1项前段之规定向B及D请求损害赔偿依第185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数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数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在何种情形,始可认为“共同”,学说上有二种见解:(1)客观说。认为数人之行为,在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冇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2)主观说。认为各加

4、害人间须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意思),至少限度,亦须有共同之认识始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相竞合时,即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在实务上,1916年第1012号判决,系釆主观说,略谓:“同一权利,若为数人所侵害,而各加害人无意思上之联络者,应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之损害分别负赔偿责任。”在此理论下,倘所加之损害不可分时,其赔偿责任如何决308页定,实冇疑问。为此,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例乃采以过火轻重定其范围之见解,略谓:“木件车祸系计程车与卡车司机驾驶不慎肇事,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383号解释,无共同过失之侵权行为,法院仅得就各该司机应负过失

5、责任之范围内,令具与廉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准此而言,在前举案例,B与D驾车不慎肇事,因无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倘损害不可分时,应依其过失程度(B为60%,D为40%),各对F所受Z损害,负赔偿责任(B为6000元,D为4000元)。惟应注意的是,“司法院”曾于1977年6月1日召开变更判例会议,决议变更前开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例。其变更理由谓:“民事上Z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下同)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

6、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Z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1966年台上字笫1798号判例应予变更,至1916年上字第1012号及1931年上字第1960号判例,则指各行为人既无意思联络,而其行为亦无关连共同者而言,自当别论。”(注:关于此项变更判例之检讨,参阅拙苦:“'司法院'例变字笫一号之检讨”,载于本书。)依此例变字第一号之见解,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以加害人间有共同行为为已足,于此行为以外,有无共同Z认识,在所不问。准此以言,在上举案例,B与D驾车不慎肇事,虽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7、,对F所支出之医药费1万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309页(二)F得依第188条第1项前段Z规定向B及C请求损害赔偿19岁ZB受雇于C所经营Z工厂担任机工,系CZ受雇人,B受雇于C未得其父之同意,或B、C间之雇佣契约因其他事由而无效,对于B为CZ受雇人地位,均不生影响。盖第188条所称Z受雇人,系以事实上之雇佣关系为标准,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已否有效成立雇佣契约,在所不问(参阅1956年台上字第1599号判例)。乂B于试车之际,驾驶不慎,与D相撞,致F遭受伤害,系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权利。B年满19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第13条),担任机工及试车

8、职务,有认识其行为在法律上效果之知能,具有识别能力(侵权能力)。因此,C(雇用人)应与B(受雇人)依第188条第1项前段Z规定,对F所受Z损害,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惟依笫1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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