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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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健康食品管理法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公布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章 總 則第 一 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二 條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 三 條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第 四 條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二

3、、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章 健康食品之許可第六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第 七 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

4、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八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

5、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第九條健康食品之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之各項事由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經許可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一、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二、產品之成分、配方、生產方式受到質疑。三、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第三章 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第十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

6、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一條健康食品與其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之要求,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者。二、染有病原菌者。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五、攙偽、假冒者。六、逾保存期限者。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第四章 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

7、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六、核准之功效。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九、營養成分及含量。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四條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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