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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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瞭規范期貨交易行為,加強對期貨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期貨市場秩序,防范風險,保護期貨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期貨市場積極穩妥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貨合約、期權合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從事期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等違法行為第四條期貨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期貨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交易場所進行禁止在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禁止變相期貨交易第五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

2、機構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第二章期貨交易所第六條設立期貨交易所,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第七條期貨交易所不以營利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實行自律管理。期貨交易所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任免期貨交易所的管理辦法由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第八條期貨交易所會員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期貨交易所可以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

3、易所會員由結算會員和非結算會員組成結算會員的結算業務資格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結算業務資格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九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財務會計人員:(-)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

4、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第十條期貨交易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對會員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期貨交易所履行下列職責:(-)提供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二)設計合約,安排合約上市;(三)組織並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四)保證合約的履行;(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規則對會員進行監督管理;(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期貨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核並報務院批準,期貨交易所不得從事信托投資、股票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投

5、資等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第十一條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下列風險管理制度:(—)保證金制度;(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三)漲跌停板制度;(五)風險準備金制度;持倉限額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風險管理制度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還應當建立、健全結算擔保金制度第十二條當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期貨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采取下列緊急措施,並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期貨監i•管理機構(—)提咼保證金;(二)調整漲跌停板幅度;(三)限制會員或者客戶的最大持倉量;:時停止交易(五)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前款所稱異常情況,是指在交

6、易中發生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或者發生不可抗拒的突發事件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異常情況消失後,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取消緊急措施第十三條期貨交易所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規則;(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復交易品種;(三)上市、修改或者終止合約;(五)合並、分立或者解散;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期貨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種,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第十四條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國傢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但應當首先用於保證期貨交易場所、設施的運行和改善第三

7、章期貨公司第十五條期貨公司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條例規定設立的經營期貨業務的金融機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並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註冊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公司,經營期貨業務第十六條申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一)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期貨從業資格;(三)有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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