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司法规制/周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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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的司法规制*周学峰**近年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激增,由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社会才盾日益突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底和2012年初接连发出多份文件,其内容都涉及到了民间借贷,凸显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关注。[1]由于民间借贷案件所涉问题甚多,木文限于篇幅,将重点探讨几下问题:金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分、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以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尽管民间借贷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当前的金融体制有着密切关系,但木文所关注的问题是:当前民间借贷的司法裁判屮存在哪些问题,并探讨这些问题的根源;在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屮司法机关能

2、够发挥什么作川,以及应该通过何种路径來实现其目的。一、主体身份对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当前的司法态度民间借贷属于借贷合同的一种,我国司法机关在对待借贷合同时,其采取的基本思路为将借贷合同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金融机构或具备一定的贷款业务许可权的准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借贷合同;[2]第二类是既非金融机构、亦非准金融机构的普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第三类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普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3]将第一类借贷合同与后两类借贷合同相区分的意义在于,前者的合同主体(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享有金融业务特许权,同时必须接受严格的金融监管,其借贷行为不仅要符合《合同法》上关于借

3、款合同的一般要求,还要服从和关金融监管法规的要求;対于后者來言,其合同主体通估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特许权,同时亦可豁免接受有关金融监管。然而,令人费解的是,法院对后两种借贷类型的区分,即将口然人Z间的借贷与口然人和普通企业Z间的借贷等同对待,而将普通企业Z间的借贷单独对待,H认定前者为有效合同,后者为无效合同。[4]问题在于,这种做法的依据何在?借贷是一种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人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4、为依据。”那么,认定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无效是依据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呢?在笔者所查阅的认定企业法人之间借贷无效的众多法院判决书中,儿乎均众口一词地声称企业之间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而対于到底是哪一•部金融法规的哪一•条款,却稣有法院判决提及。[5]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不明示法律依据,这在倡导司法公开的今天,儿乎是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在我国现行金融法规中与借贷关系最为密切的当屈《商业银行法》,但是,该法并未有任何条款明确禁止企业间借贷,只在第十一条规定“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这里的问题是:首先,虽然

5、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借贷的一种,但不能将所有的借贷均等同丁•吸收公众存款;其次,该项禁止是针对任何人的,不仅包括普通企业也包括口然人,因此,司法机关的上述区分对待显然不是以此条款为依据的。由于《商业银行法》仅将吸收公众存款列为银行业的特许业务,而贷款业务并未被包含在内,商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公司等亦可从事贷款业务,所以,若主张禁止企业间借贷述需查找其他金融法规。国务院1998年7月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亦是值得考虑的亜要的金融法规。仔细阅读后可发现,该办法虽然非常宽泛地规定了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但亦不足以作为禁止企业间借贷的

6、依据。因为,将所有的借贷,包括企业之间偶尔为一次的资金拆借,一概认定为需要获得营业许可的金融业务,显属不当,况且,该规定亦未区分当事人是企业法人还是自然人。如果将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所有借贷均看作是需要获得营业许可的金融业务,而认为企业法人少口然人Z间的借贷却不属于需要获得营业许可的金融业务,明显存在逻辑谬误。如果我们顺着时间向前追溯,或许对以发现一些线索。1998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在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一份答复中声称:“根据《小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莒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7、6]这份答复主张的逻辑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金融业务,而金融业务属丁嚅要获得营业许可的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金业Z间的借贷一概无效。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在2001年被国务院明令禁止了。[7]其实,早在瑕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询问之前,中国的各级法院就早己开始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无效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9月23日《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就明确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指出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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