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非法持有枪支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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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644号,《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辑总第76辑。整理资料来自,为你辩护网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第644号]——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一、7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644号,《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辑总第76辑。整理资料来自,为你辩护网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第644号]——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一、7基本案情被告人叶燕兵,男,1977年5月7日出生,工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

2、持有枪支罪,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叶燕兵及其辩护人基于下述理由提请法院从轻处罚:叶燕兵对持有枪支的数量不清楚;对枪支的控制有限;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叶燕兵系初犯,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同案被告人韩勇杰(已判刑)于2008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仍继续非法持有枪支。2009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叶燕兵因朋友在成都发生纠纷,邀约韩勇杰以及陈伟、

3、胡洪刚帮忙并告诉韩勇杰要带枪,韩勇杰遂将两支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放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上了叶燕兵驾驶的轿车。上车时叶燕兵要求韩勇杰将枪支交由自己保管并让其不要去,被韩勇杰拒绝。该车应叶燕兵要求改由韩勇杰驾驶,途中接上受邀帮忙的陈伟、胡洪刚后,四人一同从仁寿县前往成都市。途经成稚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被巡警盘查,韩勇杰、叶燕兵被当场抓获,两支仿制式手枪、三发子弹被缴获。经鉴定,所缴两支手枪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燕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

4、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与韩勇杰系共同犯罪。叶燕兵非法持有两支枪支,属情节严重。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燕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燕兵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韩勇杰事先已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叶燕兵只是向韩勇杰借枪而没有实际有效控制枪支,二人并非共同犯罪,叶燕兵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改判叶燕兵无罪

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燕兵因他人纠纷主动邀约韩勇杰携带枪支,后共同携枪乘车前往成都,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叶燕兵与韩勇杰共同持有仿制式枪支两支及子弹三发,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叶燕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邀约非法持有枪支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三、裁判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叶燕兵是否与韩永杰构成非法持

6、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勇杰在受邀约携枪之前已经具备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应邀携带枪支前往帮忙只是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人叶燕兵主观上是邀约韩勇杰帮忙,客观上没有实际持有枪支,只是利用了韩勇杰的这种原本已经存在的违法状态,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现亦无证据证明叶燕兵是为其他犯罪准备工具,不能以其他犯罪的犯罪预备定罪,故应宣告叶燕兵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燕兵为帮他人解决纠纷而邀约韩勇杰携枪帮忙,主观上有非法控制、使用枪支的意图,客观上又

7、通过韩勇杰实现了对枪支非法持有的状态,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叶燕兵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叶燕兵、韩永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叶燕兵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应否认定为犯罪,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这种社会危害性是否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本案中,叶燕兵因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邀约他人携枪帮忙,使得原本放在其他地方、被他人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发生了空间的转移,被非法持有的枪支因空间和环境

8、的改变而具有了新的潜在危险性。同时,叶燕兵的主观内容不仅限于简单地持有枪支本身,而且具有明确的使用枪支的意图。虽然叶燕兵所欲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尚未具体实施,甚至其本人在未到达现场前对可能发生的行为也没有明确的认识,使用枪支实施何种犯罪也因证据问题无法证实。但该情形下,不能因为最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否认叶燕兵邀约他人携枪帮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叶燕兵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二)被告人叶燕兵作为邀约者与受邀持枪帮忙者具有非法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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