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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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共六章六十六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该市实际情况而制定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物

2、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公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

3、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

4、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并直到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

5、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业

6、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

7、业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

8、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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