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所有权的保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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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所有权的保留制度杨洪亚朱立龙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Z间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一种交易方式。从性质上讲,该方式是作为债权的担保,但由于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控制在手中,标的物却已于先前转移给买受方占有使用,因缺乏物权的公示手段,导致涉及所有权保留的纠纷日益增多。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中的一些问题作一浅析:一、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本问题1、产生背景由于市场经济逐渐由卖方市场

2、转为买方市场,存在着大量的,如分期付款交易、期货交易、试用期买卖等非即时交易。这些交易的共同特点是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时间并不一致,有一段的时空并界,卖方先交付标的物于买方,买方再付款即占有标的物。由于卖方的债权不能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得以实现,从而导致占有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出现这种情形就需要债权人考虑如何來保护交易安全和避免口身财产的损失,由此产生了以买卖的标的物木身为担保内容的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2、立法体现所有权保留制度最早岀现在罗马法中,但当时不为世人所重视。直到19世纪末期,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分期付款交易的日益兴盛,

3、该制度才为各国立法普遍认同,且在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都有所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价金支付前保留所有权的,如无其它规定,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以价金的全部支付为停止条件,并且岀卖人在买受支付迟延时,有权解除合同。”适应这一立法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的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屮约定买受认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屈出卖人。〃从而确定了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3、法律关系构成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且对其的设立没有要

4、求必须是书面形式,但从证据角度讲,笔者认为订立书面形式是最好的选择。设立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双方应包含以下权利义务:(1)岀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享有支付价款和履行其它义务的请求权,还包括当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其它义务时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的义务则包括了交付、瑕疵担保等。⑵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享有履行相应义务后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以及当出卖人行使取冋权之后,在法定或出卖人指定的期限内,其得以在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行使的冋赎权;买受人的义务则体现在约定的条件支付价款、对标的物妥善保管使用等

5、等。二、关于所冇权保留的对抗效力问题1、所有权保留与物权转移登记的对抗效力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此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否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直接影响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甲将价值20刀元的汽车卖给乙,约定分2期将款付清后该汽车的所有权即归乙所有,而在交付汽车时,甲将汽车的产权过户到乙的名下,但乙未按约定付款,此时,该合同中的保留条款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笔者认为,虽甲、乙在买卖合同屮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标的物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以过户登记为要件,因此,甲将汽车产权过户到乙的名下,

6、从法律意义上看,汽车的所有权已归乙所有,故甲、乙所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当为无效条款,甲所主张的所有权保留不予支持。当然,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可依据合同追究乙的违约责任,并主张乙偿述尚未付清的价款。2、所冇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所冇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可分为两种情形:(1)是先押后卖。即所有权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进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该所有权保留是否具有对抗抵押权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

7、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以看岀,若所有权人将抵押物买卖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时,则可约定所有权保留,并对已经存在的抵押权发生对抗力,抵押权人仅能对岀卖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所有权人将抵押物买卖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买受人,其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则为无效。(2)是先卖后押。即所有权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进行保留所有权买卖后再设定抵押权的,该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如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并已实际占冇标的物,月•所冇权保留约定在先,应当具冇对抗设立在后的抵押权。3、所冇权保留

8、与质权的对抗效力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屮,质权的有效成立需以质物移交占有为生效要件,因此,岀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不具备设定质权的要件。因而,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亦有可能设定质权,而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而设定质权,其质权的效力属待定状态,若出卖人予以追认或买方其后履行了全部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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