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析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制的比较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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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析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制的比较及借鉴一、国内法对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制从国内法层面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票据背书伪造后的效力、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付款人、出票人、被伪造人、伪造人责任等均冇不同的规定。第一,对于持票人而言,前已述及,英美法系认为其尽管是善意支付对价而受让票据,但他不具备一个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地位,不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被伪造人或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只能向其前手追偿,直至受让伪造背书人。而根据大陆法系票据法,如德国《票据法》第23条和法国《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持票人只要善意且无过失就可取得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权利,包括向出票人、承兑人、被伪造人及其前手行使

2、追索权。至于票据是否屮途丧失或被背书伪造,均不影响持票人作为正当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第二,对于被伪造人而言,英美法系认为被伪造人尽管由于票据遗失、被盗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但他可以请求岀票人重新交付票据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要求票据持票人将票据交还给他,并且对背书伪造后的一切后手不承担背书人之责。而大陆法系则认为被伪造人虽未签名于票据之上,不对其后手承担背书人之责,但由丁•被伪造人持有票据的遗失或被盗致其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他既不能对其后手的善意持票人起诉要求返述票据或主张其他利益,也不能直接要求出票人重新出票或向已对持票人付款的付款人请求付款。第三,对于受让背书伪造票

3、据Z人而言,英美票据法都规定受让背书伪造票据Z人不能因为其从伪造人手中支付对价取得票拯正当持票人的地位,理由如上所析。因此,票据背书伪造的受让人无法向伪造人之前手追偿,其损失只能向伪造人追讨,如果求偿不得,只好自己承受。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如果票据背书伪造的受让人在接受票据时若是善意地给付对价,他同样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免于受票据真正权利人包括被伪造人及其合法的背书人的追索。第四,对于票据承兑人及付款人而言,英美票据法规定当承兑人承兑票据后成为第一付款人吋,倘发现背书伪造的事实,则有权对任何持票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无权耍求或强制其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如果付款人已尽审查Z责,虽

4、未能发现背书伪造而付款,其事后仍有权要求受款人返还款项。因为付款人错误付款,其对票据真止权利人的付款义务并未解除。但付款人为银行的,英国《票据法》第60条则有例外规定,即“银行付了带有伪造背书的即期汇票,只要是善意并按业务常规凭票付款,尽管存在伪造背仏银行仍被认为是凭票正式付款”。另一例外是英国《1957年支票法》第57条规定:对作为受票银行将划线支票款项支付给一家银行或线内银行,只要银行是善意地和无疏忽地支付,就拥有对真止所有人支付的同样权利,并处于同等的地位。与上述规定不同,大陆法系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负责审杳背书是否伪造、背书是否为背书中所记载的背书人所为,而仅对

5、背书是否连续进行形式审查,对持票人是否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付款人不负认定之责。付款人依上述审查而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包括岀票人的责任得以解除。二、国际法对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制有关票据背书伪造规制的国际法主要见诸于《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的相关规定。1930年国际联盟在H内瓦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整合、统一了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票据法的主要分歧及规定,英、美等国当时虽也派代表参与了H内瓦公约的制定过程,但以该法是参照大陆法模本制定,而与英美票据法体系的传统和实践存在孑盾为借口而拒绝接受。日内瓦公约对廿书伪造规制与德法两国

6、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第16条和第40条的规定。其中,第16条认为“以背书Z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伪造或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放弃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重大过失者除外”。该条规定表明,票据的持票人可通过背巧连续证明其持有票据的权利而成为正当持票人,即使原票据的真正所有人丧失票据后被他人伪造背书,只要票据持票人在受讣票据时做到背书连续,且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那他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可见,这一正当持票人的内涵与大陆法系的善意持

7、票人的内涵一样。而根据第40条即“不得强制汇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受票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由自己承担风险和危险。在到期H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严重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负查验背书连续Z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查验真伪Z责”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付款人在被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只需审查票据背书形式是否连续即町,而无须承担审查背书签名真伪的职责。付款人按此标准付款可免除责任,即使请求付款的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所有人,真正所有人(即被伪造人)也不能因付款人的错误付款而耍求付款人向他付款或承担责任,出票人的付款责任也因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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