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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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用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免费•••[案例索引]一审:XX省**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244号[案情]原告熊本梅、刘玉倩。被告汪松林,**,肖新稳。2005年12月26R20时许,原告熊木梅、刘玉倩,租用被告**驾驶的车辆去武汉机场接人,返回至**省道213线一弯道会车时,由于车速过快,不慎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被告**及二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86710.75元,其他费用2830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豫S33355轿车系被告**从被告汪松林处借来

2、。被告**取得b型驾驶证,事故发生当天未饮酒,身体未有不适情况。**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租用被告**车辆,其即有义务保障将原告安全送达口的地。由于被告**驾驶车速过快,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无偿借用被告汪松林车辆,自借用吋起,其已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汪松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肖新稳与被告汪松林已实际履行买卖车辆合同,只是未有按照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汪松林,被告肖新稳不承担责任。故依照&11;&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738.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川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但涉及到的民事法律关系较多,法律责任较难认定。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要弄清出借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我国还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现成的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致。认为出借人承担责任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借

4、人承担的是公平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出借人应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理由如下:首先,无过错责任是针对实际作业人员的责任认定原则。持无过错责任说的法律依据主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笫七十六条第一款笫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市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

5、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耍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和《道交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是对车辆实际运行人的归责方法,仅针对从事具体相关作业人员而言,是对实际作业人员即驾驶人致人损害时责任认定的依据,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或出借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至车辆所有人(当然如果是职务或雇佣行为另当别论)。其次,出借人适用公平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但是法律对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

6、害都没有过错,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由双方分担部分责任。在借用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且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形少之又少。而且既然仅仅是借用,也就谈不上是为了车主的利益,这样车主既非实际加害人,又非受益人,公平原则的适用显然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曾经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垫付的法律义务。但从法律上分析,垫付责任不是最终的责任,仅仅是在驾驶员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适用并可追偿。《道交法》已经没有类似车辆所有人垫付的内容,先行垫付或赔偿责任改由保险公司或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垫付只是从尽快救死

7、扶伤、扶助弱者的道义角度出发,并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因而不是公平原则或其他归责原则的法律体现。第三,出借人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如杲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它在我国的立法中仅见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即建筑物或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耒见有扩大解释。出借人首先不是直接侵害人,不适用此种情况,况且对无偿出借人而言,他只要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等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应该被认定为无过错,而[1][2]不是被推定为有过错。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断车辆岀借人即本案被告汪

8、松林是否应承担责任所适用的只能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其出借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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