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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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保护林业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有效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预防、除治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等活动。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建

2、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15—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具体任务;乡(镇)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指导督促防治工作,并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

3、作。发改、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民航、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和海关、铁路、电力、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除治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技术研究活动,提高科学防治检疫水平和能力。鼓励、支持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中及时报告疫情或者做出显著成

4、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二章预防—15—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储备防治检疫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以下预防工作:(一)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发展规划;(二)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合理配置设施设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确定监测对象,划定责任区域,落实监测人员,推行监测网格化管理;(三)每5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每年开展春秋两季松材线虫病普查;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其他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的专项调查;普查和专项调查情况应当向

5、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第九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在国土绿化活动中,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坚持适地适树,选用符合检疫要求的种苗,合理配置树种。禁止使用、提供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设施设备。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15—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的预警预报信息和疫情信息。其他单位

6、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和疫情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刊播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  气象台(站)应当配合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所需的气象服务。第十二条各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以及其他需要重点防控的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经营管护单位制定防治预案,实施重点防控;必要时,可以在重点预防区出入口设立检疫哨卡,开展检疫检查。禁止将松科植物或者其他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重点预防区,防止松材线虫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入

7、侵或者引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第三章 检疫第十三条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15—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第十五条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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