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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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方针:积极地、有步骤地改革土葬,支持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殡葬管理部门应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调整城乡殡葬改革范围和管理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五条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县殡葬监督管理工作;殡葬服务单位具体办理各项殡葬经营、服务业务,为丧户开展系列有偿服务。县

2、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的协调、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公民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应建立经营性公墓和殡仪服务等殡葬设施。乡镇集镇应提侣建立经营性或公益性公墓,由乡镇负责修缮和管理。农村应提倡建立公益性公墓,逐步推行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划定墓区,实行集屮墓葬。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三章殡葬活动管理笫九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

3、(暂不含太矶头小区、雷家坪小区)的居民办理丧事的,应在规定的殡仪服务场所进行,禁止在县城城区其他范围内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暂不含太矶头小区、雷家坪小区)的居民死亡后一般应安葬在规划的公墓内,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乱埋滥葬O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第十条在殡葬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一条在殡葬活动中,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和公民的宗教信仰,禁止任何封建迷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死亡之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举行殡葬活动。第十二条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传染疾病和环境污染。第十三条殡葬服务人员

4、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第十四条殡葬服务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必须按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实施收费,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第四章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十五条支持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第十六条公墓经营单位负责墓地维护、清洁卫生、节日照明、日常管理和服务。公墓区要合理规划,整洁肃穆。第十七条公墓内墓体、墓型要统一规划,规定标准。遗体占地标准严格执行《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第十八条公墓内遗体安葬,由丧户选择墓地、墓型,按照公墓管理要求进行安葬

5、。第五章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管理第十九条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骨灰运回我县原籍安葬的,应向县外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事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地点和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入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县殡葬管理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条已定居我县的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死亡后的殡葬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华侨、外籍华人修复祖坟的应向县外事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丧葬用品管理第二十二条丧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寿衣、花圈等。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

6、方可营业。第二十四条经营丧葬用品应明码标价,民政、物价、工商等部门予以监督。第七章罚则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按《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借办理丧事活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

7、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第三十条殡葬服务单位不服从相关部门管理,损害丧户利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殡仪服务和公墓经营单位有违反殡葬价格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物价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一条殡葬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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