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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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责任案例(-)案情原告杨成宝系从事长途贩运菜牛的个体工商业人员。1990年12月12H,原告杨成宝从江西省广丰县购得菜牛20头,次日凌晨运菜牛的汽车途经金华县临江乡倪家村附近地段时,因路面坡度较大,装运菜牛的防护设施松动,一头大牯牛从汽车上挣掉下來。这时,止好金华县临江乡倪家村村民倪凤兰骑车去乡办砖瓦厂上班。倪凤兰发现后,随即骑口行车返回家中告诉其父倪有根。倪有根与女儿倪凤兰回到公路上,将大牯牛抓住后牵回家中。在牵牛时,倪有根发现大牯牛后脚有伤,将牛牵回家中即安排治疗和饲养。牛主杨成宝押车到金华市鑒城区红旗牛市场卸牛时,发现汽车上一只产地卖价千元的

2、黑灰色的大牯牛失落。当天下午,杨成宝与他人沿途寻找大牯牛无下落。次日上午,杨成宝等人寻牛至临江乡择信岭村时,从该村的屠夫郭小奎处获悉:倪家村一姑娘日前拣到过一头大牯牛,随即,杨成宝赶到倪家村,村民告诉倪凤兰父女确于日前早上拣到一头大牯牛,并指告了倪户的家庭住处。当杨成宝來到倪有根家中认牛时,倪有根承认拣牛的事实、拣牛的时间、地点和牛的毛色等特征均与杨成宝所述相一致。倪有根同意杨成宝等人看牛。当杨成宝要求归还大牯牛时,倪有根认为:拣到大牯牛是运气好,谁拣归谁所有是犬经地义Z事。杨成宝再三说好话,随同杨成宝寻牛的朋友也一起做倪有根工作。倪有根表示:此牛当地可卖1000多

3、元。如要牛,当场付人民币1000元。杨成宝等人认为要1000元不合情理,只能给付治疗、饲养费和少量谢金。因此,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为此,杨成宝等人当即到临江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乡政府主持公道,合情合理解决。乡政府领导听取反映后,先后派驻村干部和人武部长前往解决。开始,倪认为:拣到大牯牛运气好,不偷不抢不犯法,不同意归还。在乡干部再三做思想工作后,倪有根坚持当场付人民币600元才可牵牛。乡政府干部认为倪的要求与法律和悖,建议杨成宝到当地人民法庭诉讼。同年12月30日,杨成宝以返述财物为由,向金华县人民法院白龙桥法庭起诉。(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根据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

4、以及学者对本案的解说,对被告拾得大牯牛后拒不返述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不当得利处理,被告应将其拾得的大牯牛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在占有大牯牛期间,被告仍为原告管理饲养大牯牛,这可视为一种代管行为,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为此所花的费用和劳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侵权行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Z诉处理。”被告倪有根在原告要求返还大牯牛时,索要高额报酬不成而占牛不还,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规定。而被告倪自

5、根占有牛不返还,致原告资金不能及时周转,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在原告要求归述以后的支出由被告倪冇根自负。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按公平原则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9条屮还规定:“支岀的费用应由失主偿还。”因此,被告倪有根在原告要求返述大牯牛不从后的期间支出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作者的观点木案涉及到对拾得遗失物在法律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所谓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换言Z,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不慎而丢失的动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

6、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任何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依法负有将拾得Z遗失物返述给所冇人的义务。然而,拾得遗失物的情况较为复杂,应区分不同的行为而确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同义务、责任。我认为,在处理拾得遗失物纠纷时,首先应将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1•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一直未将遗失物据为C有。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并未明显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甚至采取一些措施(如发岀招领通知等)以通知失主,则表明拾得人主观上并无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意思,那么在此期间,拾得人管理拾得物,实际上是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

7、从事管理行为,因而构成无因管理,在管理过程屮所支岀的各种费用,拾得人有权根据无因管理之债而请求返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必须从事一些寻找失主的行为,才能表明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其管理为属于为他人利益管理,如未从事这些行为,则并不表明拾得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因而不构成无因管理。我认为:拾得人必须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才构成无因管理。但此种意思,不一定必须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明确表示岀来,只要拾得人没有明确地将拾得物据为己有,而其客观上乂是在为他人保管拾得物,就应当以客观效果为依据,推定拾得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而从事管理的意思,如果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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