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名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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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地名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与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名称;(三)市政府统一规划的开发区等产业集聚区名称;(四)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名称;(五)公共文化设施名称;(六)住宅区(楼)、商业建筑名称;(七)建筑楼门牌编号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地理实体名称。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或者地名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区(市)县民政部门(或者地名管

2、理委员会)按照权限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地名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地名标志设置与维护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六条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和调整城市地名总体规划以及市内四区的地名详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市内四区以外的地名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与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市政府统一

3、规划的开发区等产业集聚区,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命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按照国家和辽宁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市政府统一规划的开发区等产业集聚区的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四)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市内四区范围和跨行政区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除此之外的,

4、由所在区(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重要的城市道路命名,有关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命名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或组织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第八条住宅区(楼)和商业建筑命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以及和中央国家机关名称、所在地特定地点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二)使用含有行政区划意义或者其他容易对住宅区(楼)、商业建筑的地理属性引起误解的名称;(三)虚假使用'‘全国”、“中央”、“国际”

5、、“世界”及其他与住宅区(楼)、商业建筑实际不符的名称;(四)使用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五)未征得企业、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使用企业、商标等含有商业价值的名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住宅区(楼)和商业建筑商品房预售登记等有关手续时,征求有关地名主管部门意见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第九条建筑楼门牌编号命名,属于市内四区范围和跨行政区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办理;除此之外的,由所在区(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办理。第十条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是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可更名可不更名的和当地居民、村民不同意

6、更名的不予更名。确需更名的,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权限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因行政区划变化或者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根据地名管理的权限依法履行注销手续。第十三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地名更名、注销手续完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地名更名、注销情况进行公告。第十四条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广播影视的新闻节目和网络新闻信息,广告、牌匾,报刊、教材、地图、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簿、邮政编码册以及其他出版物,机场、码头、火车站、客运站以及轨道交通车站站牌,建筑、居民住宅区(楼)及其使用的楼门牌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房屋、工商、公安、城建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涉及地名(楼门牌编号)信息的文件、证书,或者

7、其他需要使用地名但标准地名尚不明确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提供的地名信息为准。第十五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逐步建立本市地名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地名数据库,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第十六条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市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和环境条件依法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应当设置楼门牌的,应当在项目竣工时设置完成,楼门牌设置情况纳入工程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标准地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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