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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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工作,实现地名标准化、信息化,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二)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2、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海湾、沟峪、湿地、洞、泉、滩、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六)机场、港口(码头)、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站点、道口、渡口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名称;(七)水库、灌渠、堤坝、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A)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群)名称;(九)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历史古迹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十)楼门牌号(含门牌号、

3、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十一)具有地名意义的其他名称。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名的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将本级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部分权限下放或者转移到县(市)滩、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六)机场、港口(码头)、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站点、道口、渡口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

4、施名称;(七)水库、灌渠、堤坝、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A)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群)名称;(九)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历史古迹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十)楼门牌号(含门牌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十一)具有地名意义的其他名称。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名的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将本级政府及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部分权限

5、下放或者转移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名管理部门行使。第五条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的统一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国土资源、公安、水利、交通、旅游、财政、工商、文化广电与新闻出版、综合执法、海洋渔业、人防、档案、环境保护、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及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地名

6、命名事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地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名规划编制本辖区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经批准的地名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一)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有利维护于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

7、家尊严和民族团结;(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得带有侮辱性质或者庸俗内容;(三)符合地名规划,反映营口地区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四)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五)维护地名稳定性。第九条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地名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地名命名应当与其保持一致;(二)不得以著名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称作为本行政区域专名;(三)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不以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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