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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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来源: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网2008-11-27一、什么是产品责任及归责原则在加入WTOZ后,中国将进入世界市场,与此同时就必须完善对世界开放的法律。产品责任法就属于这种性质的法律2—,因此研究产品责任法有重大的意义。所谓的产品责任是指经科学技术于段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在该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因该产品具冇缺陷而致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应由该产品生产与销售环节中的诸多相关的人对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制造者责任相比,产品责任侧重于对产品欠缺安全性的认定上,即在于认定产品是否具冇缺陷,其责任形式上是一种客观责任;而制造者责任是强调制造者的

2、行为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其责任形式是一种主观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相比,产品责任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全国规定的对产品适川,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耍求,给川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内涵不同于产品责任,在外延上,前者大于后者。“归责”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1]是任何一种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然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的体现。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同样应该体现法律的某种价值判断,叩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

3、为判断标准來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赔偿责任以及承#!怎样的赔偿责任。二、我国的产品责任及归责原则(-)关于我国产品责任归责的三种认识在我国,关于产品责任并无专门的独立的立法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Z前,冇关新产品责任的规定大多数散见于各和产品质量的单行法规中,且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涉及不多。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成为我国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定。[2]1993年我国颁布的《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过错赔偿贵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

4、时承担严格赔偿责任,从而确立了严格赔偿责任与过错赔偿责任的双雨归责原则。[3]显然,该规定较《民法通则》屮的规定更为具体和明确。它一方面明确了产品的缺陷为责任承担的基础,另一方面具体区分了生产者和销佔:者的不同的归责原则。由此看來,在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1、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而形成的生产者、销侶者的过错责任原则。2、生产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原则。3、依照《产品质杲法》而形成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双重归责原则。关丁-第一种认识,有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将“产品质量不合格”规定为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本身就反映了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屮的过错责任因索。因

5、为,国家依据现有的科技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索制订的产品质量标准,是制造者、销售者通过谨慎经营能够达到并能够预见利注意的一般标准。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则意味着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没冇达到该一般标准,从而违反了法定的义务。[4]关于第二种认识,很多民法学者认为责任的成立不能以主观上是否冇过错为条件,不论制造者、销佔:者冇无过错,均应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梁憩星先生在其《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一文中,从“严格责任为民法通则第122条之立法本意”,“民法通则第122条采严格责任符合现代产品责任法最新发展趋势”,“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严格责任的法律政策基础”等几方而论

6、证了该条是规定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严格责任。[5]关于第三种认识,它是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区別对待。它对中间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他们对产品制造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无法知晓,在流通中他们所处的地位比生产者被动得多,因而他们只对疏于检查产品或在产品运输过程中故意或过失损坏产品的行为负责。它对产品生产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⑹《产品质暈法》第29条、第30条人体采用此观点,依责任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即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适用于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以上三种认识中,前两种均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但这两种认识均未对责任主体加以区分,而是适用同一的

7、责任标准。第三种认识则被我国的现行立法所采用,对我国的产品归责原则具有统一的适用性。(二)我国现行立法所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第三种认识中,生产者承#1•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衣!赔偿责任。”依此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承衣!严格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损害后果是由产品缺陷所致,生产者均应承担严格责任。对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的理山,通常有四种学说:第一,风险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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