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法律规制之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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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过劳死”法律规制之完善路径引言学者普遍认为“过劳”属于医学术语,常见于精神病学领域。“过劳死”一词来源于日本,因20世纪70、80年代日本经济繁荣,劳动力市场竞争激烈,加班问题突出,劳动者因工作压力大而致死现象频发[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农业大国向制造业大国转变,“中国制造”遍布世界。但这“制造业大国”称号的背后,付出了多少劳工的生命。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竞争日趋激烈,劳动者的工作压力、工作强度日益增加,我国“过劳死”现象层出不穷。1998年上海市静安区第六粮油食品公司职工唐英才因每天工作超过17小时,致其所患陈旧性结核性胸膜炎病发,死于家中。2003年戴尔公司员工郑杰在加班时

2、昏倒,两个月后因胃癌死亡。2006年广州海珠区女工甘红英因连续加班22小时后在家中猝死。2006年华为员工胡新宇因持续加班近1个月,在医院病逝。2010年普华永道员工潘洁因连续加班2个月患病毒性感冒,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闻报道中逝去的年轻生命,仅是过劳致死劳动者中的冰山一角。据《韩国经济》一篇题为《疲惫的中国,加班现象蔓延,每年60万过劳死!》的新闻,中国是全球工作时间最长的国家之一,人均劳动时间已超过了日本。上海社科院曾发布报告称,通过研究92个“过劳死”案例,发现“过劳死”呈直线上升趋势,且以男性居多'纠。过劳死现象日益增多,但过劳死的法律救济却一直缺失。2000年唐英才的家属向

3、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一一唐英才的死因主要自身疾病所致,驳回其诉请。华为员工胡新宇一事,华为从“人道主义”原则,对其亲属进行慰问,但否认法律责任。这些案例深刻地证明“过劳死”在法律上无法得到救济。一个个年轻的生命因工作过度劳累离我们而去,但法律没有发挥应有的效用防止这一切的发生,甚而是最终的赔偿也显得那么廉价吝啬、不情愿。为了维护劳工权益,化解劳资冲突,健全法律制度,促进社会和谐,本文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目前,学术界对“过劳死”相关问题的研究较多,涉及过劳死的内涵、法律责任性质、原因分析、域外制度借鉴、法律治理路径分析等多方面的内容。对于“过劳死”

4、之内涵,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国内学者多引用国外学者的观点,如日本学者田铁之逞、田九俊一郎的《过劳死》释义为,是由日常工作中日积月累的劳累所导致的脑病或心脏病疾患引起的突然死亡[3]。目前关于“过劳死”的法律责任性质,各界莫衷一是,有侵权说[4]、工伤说[5]、侵权与工伤竞合说[6]、特殊工伤说[lh职业病说[7]犯罪说[8]等。董瑜(2012)认为,我国“过劳死”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就业环境方面,劳动力市场较为饱和,竞争激烈,劳动者为避免失业,甘受加班;传统文化方面,崇尚奉献精神,遵从工作至上;劳动制度方面,工会形式化,未成为劳动者的发言人;立法方面,“过劳死”的立法处于空白状态[

5、1]。周湖勇(2009)通过分析戴尔公司员工郑杰过劳死一案,认为我国过劳死的法律救济存有以下问题:第一,过劳死法律救济存在法律障碍;第二,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未有效衔接;第三,工伤救济程序存有问题;第四,工伤或侵权救济途径不畅[9]。孙国平(2010)从比较法的视野探讨我国“过劳死”现象的文化、法律层面的相关问题[10]。文化层面,日本人将公司视为家的延伸,为公司工作等同于为自己工作,以致日本人任劳任怨,频繁、自愿加班,每年有近万名员工因过劳而死。美国受宗教因素影响,节俭、勤奋、积累财富是上帝之意,美国劳工加班者也较多,过劳致死现象较多。中国自古有勤俭、耐劳、鞠躬尽瘁死而后已等传统思想

6、,在工作岗位竞争激烈的当下,过劳现象日渐增多。法律层面,通过比较日本、美国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在劳动时间、工伤保险制度等方面存在不足,需要完善配套制度,通过集体合同提升基本工资标准以限制劳动时间[11]。应正视过劳死的存在,逐渐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认定标准。对于过劳死的治理,学界存在“维持论”与“改革论”。维持论认为,治理“过劳死”的关键在于执法,而非立法,只要劳动保障部门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治理加班现象,则不存在过劳死[12]。董保华(2012)认为,在“员工自愿加班”的当下,依据传统制造业构建起的劳工法律保护制度已难以有效治理“过劳死”现象,应该革新法律制度。在工伤责任、侵权责任.刑事

7、责任等救济方式中,以社会本位、分配正义为制度设计理念的工伤责任救济途径较为科学、合理,应该完善无过错归责原则,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运作、给付机制,修改工伤认定标准,将过劳死纳入救济范围[5]。明确“过劳死”法律责任性质是合理选择法律救济路径的重要前提,本文通过对“过劳死”法律责任性质各类学说的分析,从请求权基础视角揭示“过劳死”兼具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性质,过劳死现象可通过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责任补偿得到救济。但在检视相关法律制度时发现,当前我国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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