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敗的法律機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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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腐敗的法律機制探究【摘要】世界各實踐表明,制度性建設特別是法律體系的建設是行之有效的反腐敗措施。從預防性法律、懲治性法律和監督性法律三個方面對我國的法律體系進行重構,有助於遏制日益猖獗的腐敗現象【關鍵詞】反腐敗權力濫用法律體系腐敗問題,其實質在於權力的濫用。因此,如何對權力進行制約應當是一切反腐敗措施的出發點。法律側重於規范人的行為,使人'‘不能貪”和'‘不敢貪”。因此,用法律的手段來反腐敗,需要分別建立預防性法律體系、懲治性法律體系和監督性法律體系,從不同的側面使國傢公職人員“不能貪”和“不敢貪”預

2、防性法律體系:管住“貪錢的心”制定財政預算法。目前,由於我國財政體制的缺陷,大量的預算外資金在體制外循環,沒有得到有效監管,一些實權部門私設“小金庫”的現象時有發生;其次,由於人大的作用沒有得到有效的發揮,對預算的審批往往流於形式,導致大量預算內資金缺乏具體的用途說明;此外,分稅制使中央財政收入增加,但各部委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導致地方駐京辦事處“跑部錢進”的現象頻頻出現。為瞭遏制上述現象,有必要制定財政預算法。首先,應當將政府的每筆開支都列入財政預算,堅決杜絕預算外資金的存在,同時明確、詳細地規定財政資

3、金的用途,對擅自改變資金用途、挪用資金的行為要嚴肅處理。另外,要強化人大的作用。監管政府財政收支是人大的職責,在財政預算法中應當詳細規定政府提交給人大的預算的程序和框架等,特別是對違反預算法的行為應當規定明確的處罰措施建立傢庭財產申報制。2001年,中紀委、中組部聯合發佈瞭《關於省部級現職領導幹部報告傢庭財産的規定(試行)》,但其缺陷非常明顯。主要表現在:“收入申報”僅限於申報主體巾人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勞務所得等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更非財產狀況;沒有規定初任申報和離任申報,無法監察領導幹部在

4、職期間財產的增量及其來源;收入申報由各單位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而紀檢監察部門不受理申報,這顯然缺乏足夠的公正性、獨立性和權威性,公眾也無法參與監督針對以上的問題,未來制定的傢庭財産申報制度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第一,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盡快制定《公務員傢庭財產申報法》,提高“收入申報規定”的法律層級,提高其約束力和權威性。第二,擴大財產申報的財産范圍和主體范圍。就財產范圍而言,在當前收入來源多元化的情況下,申報者所申報的不僅僅限於收入,而是其整個財產狀況。就申報的主體范圍而言,申報人不僅要申報本人的財産

5、,還應申報其近親屬(父母、嶽父母、配偶、子女以及與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傢庭成員)的財產,這才是“傢庭”財政申報的本意。第三,增加財產申報的種類,增加初任申報、離職申報,使公務員的財産狀況始終處於有效的監督之下。第四,明確財產申報的受理機構和公開機制。可由國傢預防腐敗局作為中央的受理機構,各級地方監察部門設置相關內設機構受理。同時,受理機構還要對申報財產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公開申報資料,接受社會的監督懲治性法律體系:斬斷“腐敗的手”建立統一、獨立、權威的反腐敗機構。對腐敗的法律懲治,必然要有相應的組織機構來執

6、行。目前我國擔負反腐職能的機構有黨的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政府系統的行政監察局和檢察院的反貪局。這種多元化的反腐敗組織架構,在多渠道、多形式地開展反腐工作中,取得瞭巨大成就。但是,三個機構平行展開工作,缺乏權威機構的統一領導,使廉政工作難免存在“交叉帶”和“空白帶”,進而導致三個機構在案件受理、查辦、移送、處理等工作環節中相互間的不協調和沖突,影響其整體性和權威性。因此,適應我國反腐敗鬥爭發展的需要,建立一個統一的、獨立的、具有高度權威的反腐廉政機構,專門負責全國的反腐倡廉工作,是十分必要的。從目前的體制

7、來看,該機構應隸屬於全國人大。它的地方各級機構隻對其上級負責,經費直接來自於國傢的中央財政預算,使之在行使職能中最大限度地減少各種幹擾,實現其反腐敗的獨特作用。同時,我們也需要考慮對該機構進行監督的規則和程序,以防止反腐敗權力本身的“腐敗”問題修改和完善刑事法律中的貪污、賄賂犯罪。第一,應該增大賄賂標的物的范圍。近年來,用設立債權、無償勞務、提供住房、免費旅遊等財物以外的物質性利益以及升遷、招工、遷移戶口、提供女色等非物質性利益進行賄賂的案件頻繁發生。因此,應將賄賂標的物的范圍擴大到能滿足人一切需要的“

8、不正當好處”。第二,應該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目前刑法關於“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客觀要件的規定,為受賄的認定增添瞭不必要的困難,應該予以取消。第三,取消貪污、受賄數額的底線限制。貪污、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傢工作人員,他們的犯罪行為不僅侵犯瞭財産權,還嚴重損害瞭政府的形象,其社會危害性更大。設立底線的做法容易使官員認為收小錢無所謂,使他們由小貪變為巨貪,也使群眾誤以為是法律的“容忍度”在助長、縱容某些官員的腐敗行為。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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