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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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探析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木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第8条和第44条在分别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时,都冇一项规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何谓“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比宪法规定得具体了些,列出了九个方面的工作,但依然比较笼统,难以把握。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一些省级人大常委会总结实践经验,试图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重大事项”作出界定和规范。至目前为止,已先后冇安徽、北京、重庆、海南、江苏、辽宁、湖北、广东

2、、青海、云南、山东、吉林等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实施了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这些规定通常把“重大事项”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人大常委会讨论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事项,另一类是由常委会讨论,但不作出决议、决定或必要时才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冇的除区分上述两类外,述列出一些事项只耍求政府报告或备案,常委会不进行讨论。科学界定和规范“重人事项”,主要应依据两条:一是宪法和法律规定,二是实践经验。上述省级人人常委会的讨论、决定重人事项的规定,总的看都是依据这两条制定岀来的。经过对各地规定的对比和分析,我们把rh人人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事项即笫一类重人事项“概括为下列十项:(一)保证宪法、法律、行

3、政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和本级人大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人措施。(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部署和措施。(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四)木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人改苹方案。(五)教育、科技、文化、卫牛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六)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七)根据木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木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调整。(八)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木级政府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九)授了或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十)应当由人人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人事项。由人人常委会讨论,不

4、作决议、决定或必要时才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即第二类“重大事项”,可概括为下列十四项:(一)法律、法规和有关决议的实施情况。(二)计划、预算的实施情况。(三)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四)教育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环境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情况。(九)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入的审计悄况。(六)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阶段性建设规划的编制和重大变更。(七)木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八)区划变更和机构设置悄况。(九)受理申诉、控告、检举情况。(I)“一府两院”组成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卜一)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十二)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的情况。(I•三)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5、十四)应当向人人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人事项。上述两类“重人事项”(主要是第i类“重大事项”),规定得是否科学,是否符合法律和实践,目前尚有-•些不同的意见和看法。我们拟从以下三个方而进行讨论和评析。一、有无必要和可能对重大事项进行界定和规范?冇的同志认为,什么是“重大事项”没冇固定标准,既难以界定,也没必要界定,列出若干条,反而会“作茧自缚”,限定人大行使决定权。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是:第一,上述所列第一类十项“重大事项”,既涵盖了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的工作,又属于人大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总的说是比较全面可行的。不错,“重大事项”具有变动性和相对性的特点:在甲地是重人事项,在乙地可

6、能不是重大事项;现在是重大事项,未来不一定是重大事项。正因为如此,璽大事项不可列得过于繁细,除具冇共性的具体事项,如计划、预算的变更和调整,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外,主要应列涵盖各方面工作的概括事项。实际上,宪法和法律在规定人人及其常委会职权时,也是采取了概括事项和具体事项相结合的列举方式。第二,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属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的一•条基本经验就是“不耐虫、有特色、可操作”。为了做到有地方特色,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各地在界定和规范“重人事项”时,都注意体现本地特点。第三,两类“重大事项”最后都有一条“兜底性”条款,即“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

7、、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这类“兜底性”条款,为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留冇很大的甚至是无限的余地和空间,不存在限定和束缚人大自身手脚的问题。长期以来,恰恰是对“重大事项”不作界定,影响了人大决定权及英他职权的有效行使。因此,地方人人用列举的方式把“重人事项”具体化,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二、如何理解讨论、决定重人事项的性质?它是行使决定权还是行使监督权?有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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