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日治时期刑事侦查及犯罪控制体系探究

台湾日治时期刑事侦查及犯罪控制体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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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日治时期刑事侦查及犯罪控制体系探究摘要:1895年到1945年的台湾处于日本统治之下,在此期间,改行与传统中华法系不同的西方司法制度。除了日本法的移植以外,还保留了传统中国的刑事对策,如保甲连坐制度、鞭笞刑等,对于原住民族地区采取某些程序便宜政策,形成了"台湾特色”的侦查与犯罪控制体系。该体系由四个部分组成,即一般司法模式、军事侦查体制、旧有犯罪控制体制、特别法调整下的刑事对策。关键词:侦查;犯罪控制;警察权力中图分类号:DF793;DF7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5-0032-051895年4月17日,中日签订马关条约,该条约的第二条规定将台湾岛

2、及其附属岛屿划归了日本。自此,日本始领有台湾,台湾地区进入长达50年的日治时期。日治时期台湾首次适用近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检察官、司法警察、预审法官尚属第一次成为台湾地区的司法概念,从此阶段开始,台湾地区开始了侦查体制近代化的发展趋势。相对而言,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近代化过程是缓和的,在西方化的改革中又保留了一些传统特色性质的制度或规则,这一方面是日本统治当局“以华制华”殖民政策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一种适应当时社会治安实际情况的变通。日治时期长达50年,根据施行法律属性、特征可以大体分为:日本殖民台湾初期,即主要施行殖民地特别法的时期(1895-1922);“内地法延长主义”即以日本

3、内地法为主的时期(1923-1945)o在长达50年的时间里,日治下的台湾逐渐形成了包括军事侦查、一般司法程序、犯罪即决、浮浪者取缔制度、原住民族地区侦查与犯罪控制体制在内的台湾特色的侦查与犯罪控制体系,既带有明显的近代司法体制特征,如建立侦查、检控、审判、执行四大环节,确立预审法官制度等等;又具有日本特色,如强化警察在违法与犯罪控制体系当中的重要角色;此外,保留中国封建时代传统的笞刑,并以此创造了笞刑代替执行自由刑、罚金制度;在原住民族地方还确立了区别于中央山脉以的西汉族区域的原住民治罪体制。一、西方化的刑事司法制度(%1)军事侦查体制日本"领台”之后施行军政体制,由日本海军大将担任台湾

4、总督。台湾总督首先颁布了“台湾人民军事犯处分令”,以镇压台湾人的武力反抗。1895年8月6日由陆军省公布“台湾总督府条例”,采用“军事官衙”的组织,在台湾施行军政。此外依据六三法,台湾总督在因地制宜的“特别法制主义”的幌子下集立法、司法、军政大权为一体。[1]同年10月,建立了一个军事法院,审理台湾居民的刑事犯罪及诉讼。随后制定了“台湾住民治罪令”,该法令性质为“刑事诉讼法”,其中虽然采用了西方近代职权机关主动追诉的职权主义机制,由检察官负责侦查。但法令还规定,因“战地”之需要,宪兵将校、守备队长、地方行政首长、警官等非法律专业人员,均可以行使侦查权。而对于政治犯即所谓''国事犯”,根据"

5、匪徒惩戒令”,军队、以及“法定”侦查机关均得以侦查、缉捕甚至直接处以死刑。这样看来,就侦查主体而言,似乎范围过宽,且带有严重的政治威压和军事色彩。日治下的台湾并未在刑事程序上直接适用日本法。在军政时期,“国事犯”的刑事审判采用一审终审制,并未与殖民宗主国司法机关产生直接关联,在台司法机关听命于总督,自成审级与体系。(二)西式的犯罪检控机关日本依大陆法系体制,将台湾司法机关分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前者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及执行,后者则职司审判。1896年5月1日,台湾总督府颁布第1号法律“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据此而设立“台湾总督府法院”,自1896年7月15日开始运作。法院

6、采用三级三审制,设有一个高等法院、一个复审法院、十五个地方法院。各法院内设置若干名判官,并以其中一名担任院长,法院配置检察官。台湾总督于1895年军政时期颁定了'‘台湾住民治罪令”,该法令虽已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由'‘检察官”(不称为日本法上的"检事”)[2]负责侦查起诉、由“审判官”审理判决,但自1896年前述法院条例施行后,始在法院的组织法上设置“检察官”一职,并由“判官”(不称日本法上的“判事”)职司审判,正式引进东亚传统法制所无的检察官制。[3]—般意义上的刑事案件需经过检察官侦查起诉方可进入到审判程序或者作不起诉处理。检察官可以指挥警察侦查、采取强制措施,也可以自行采取羁押措施。

7、预审法官日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原本师从法国,而后由于引入的欧陆法律与日本社会基础、传统文化“水土不服”,转而学习德国法,所以其“刑事诉讼法”为"德国模式”。但日本在其本国法内保留了原预审法官制度,在1945年前,日本本土以及包括台湾、琉球、伪满洲国等在内的海外附属地均施行了预审法官制度。则专司预审,讯问被告,并可以根据案件罪轻罪重,以秘密方式行使搜查、收集证据之职权。即:检察官、预审法官、警察(司法警察)依据相应的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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