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犯罪故意中的“明知”

浅论犯罪故意中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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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口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J1.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故意犯罪则是犯罪故意这种心理状态卜•支配的行为,耍准确认定嫌疑人具有犯罪故意的心态前提是叨确嫌疑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屮“明知”,就是木文将重点讨论的内容。构成犯罪故意中的明知应明知些什么,其次我们对于内容的明知程度该如何,最后就是在H常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正确判断嫌疑人是否明知。本文将从这三个角度來浅论“明知”。1.明知的内容在高铭暄先生与马克昌先生主编的《刑法学》屮,关于明知的内容给与以下

2、的解释,⑴对于行为木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⑵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婆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为性质的认识。⑶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的事实的认识。就具小的行为本身而言,首先要求嫌疑人对于其所做行为能够引起社会危害结果发牛的性质有足够的认识,这里对于性质的认识我认为并不是一种法律的认识,而是正常人的一•种普适价值观,正如人们清楚知道杀人,抢劫,放火,叛国是不对的,也就是说主体只要在一定的道徳层血或者价值层面意思到某些行为是具有危害社会性质的时候就可以了。但是这样的推论是基于一个前提,就是人们活在同样的环境中,有儿乎一样的价值观,

3、但是事实是人文坏境的不同造成的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地方会有不同的社会评价,因此那些因为实施了意识屮正确的行为的人而受到法律的约束时,我们是否因为他木身就不存在主观恶性,即所谓的反社会情绪,因此不能将Z认定为明知。就其屮的对行为结果的认识而言,犯罪故意小明知的内容是否包括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呢?在刑法理论界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歧'。肯定说认为•行为的结來是指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故意犯罪认识的核心内容。根据刑法规定的“明知口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我们能体会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强调的是判定是否明知应强调行为人对其行为产生的结果的危害性具冇认识。而否定说告诉我们根据刑法对故意犯罪的定义

4、,只冇“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故意犯罪,这表明所有故意犯罪均为“结果犯”即只有发生了法定结果才成立既遂犯。与此同时我们也可看到在总则统筹下的分则有一些只要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是否发牛都被认定是故意犯罪。对于上述两个学说的比较,我认为对于行为人对于其实施行为的结來及结來的危害性都要具有明确的认识,因为在这种明确的认识下仍然实適犯罪行为,或许犯罪行为下的结果没冇与行为人内心期望的结果一致,但我们判断的是因为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极人的恶性,所以根据此判断作出更为严厉的定罪或判决,这是无论就其惩罚的力度乂或者是教育力度乂或者是警示社会的作用我认为都是合适的。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相

5、联系的其他犯罪的事实的认识而言,我的理解就是行为人需要对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明确的认识,也就是那些由于容观事物的存在导致某些行为或许会构成犯罪应该具冇明确认识,也可以应该认识到在怎样的时候实施怎样的行为回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于前者的认识有这么个类比,某妻子耍以其所煮饭菜慢性毒杀其丈夫,那么前提是其妻子明确知道其丈夫每天都会吃她所煮的东西;对于后者的认识有这么个类比,就好像某人不知某个时候是休渔期,那么他在休渔期的时候进行人面积的捕鱼行为也不应该被认定其行为具有故意的因素。2.明知程度梅传强《故意犯罪中“明知”的涵义与内容根据罪过实质的考察》对于明知的程度,刑法学界大概冇以下几种说法2,

6、第一,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明白清处的知道,表示一种确定性的认知;第二,可能说,认为“明知”不要求确知,只要存在可能知道的可能性就可被认为是明知;第三,知道和应当知道说。认为“明知”应当包含知道与应当知道两个情况;第四,双重理解说,认为“明知”包含两个方而,一方而是必定知道,另一方面是可能知道。这些不同程度对于明知的程度的认识,是基于我们对“明知”的判断实际上是对于行为人心理活动的判断,因为我们无法从人们的说辞中明确判断到底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到底是出于何种心态,因此我们在判断的过程屮,将“明知”这个确定性程度极强的词语降低到我们能从客观外在环境稍微判断岀的程度,所以“明知”在司法实践屮被

7、认为是“可能知道”,“应该知道”,又或者是更离谱的折衷性原则。张明楷教授告诉我们,“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行为人已经知道某些事实的存在或可能存在,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否则是混淆故意和过失。彳也就是说这里对于明知程度的认识我们不能为了追求判案或者侦讯的方便和简单何随意为行为人的心里状态安上一个名称,像是将过失和故意的混淆是对于行为人极人的不公。其次我还想强调,对于明知的程度除了像张明楷教授所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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