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尸体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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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尸体勘验尸体勘验的历史发展战国时期《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封诊式》是最早记录我国古代现场尸体勘验的箸作。最有成就的是现存最早的系统的法医学著作《洗冤集录》。1248年《洗冤录》记载:“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国外最早的尸体检验案例见于1256年。国外最早的尸体解剖案例记载于1286年。第一例司法尸体解剖是在1302年。十六世纪上半叶维萨里是最早进行尸体解剖,最早对人体内部构造作出完全科学的阐述而抗弃先前思辩式的阐述的人。西方国家有关勘验鉴定的历史也十分悠久。据文献记载,早在古希腊时就己经有了医生进行尸体检验的实践。例如,凯撒大帝于

2、公元前44年在罗马元老院大厅内被刺身亡后,就由当吋著名的医师安提斯底进行了尸体检验。安提斯底在检验后指出:凯撒身受23处刺伤,但只有胸部的一处是致命伤。早在公元5世纪至9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时期,英国国王便任命一些官员到各郡去保护国王财产和王室的利益并制约地方长官的权力。当地方发生死亡案件时,由于这些官员是国王的代表,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便由其主持尸体勘验和证据调查,并做出裁断。这就是英国验厂官制度的起源。随着实践的发展,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开始出现了有关勘验鉴定的规定。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安法典》中已经有了关于鉴定的

3、规定。1507年,德国班贝格主教管区的《班贝格诉讼程序》屮规定法官在就杀婴案和人身伤害案做出判决Z前必须征询医生的意见。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法典》首次在条文中明确使用了“鉴定”一词。该法典共有219条,其中有40条涉及鉴定问题。例如,该法典第134和147条规定在杀人案件和伤害致死案件的调查屮均要由医师进行鉴定。尔后,很多国家的立法者都相继把关于鉴定的规定写入法律之中。与此同时,欧洲各国先后出现了一批法医学研究的先驱者。16世纪末,法国的安勃罗斯•巴雷撰写了关于窒杀婴儿的肺脏特征和性犯罪特征的著作;意大利的福特尼奥•菲特利则介绍了自

4、己在确定溺死者是自杀还是他杀问题上的研究成果。17世纪,意大利的帕奥洛•查西亚在其箸作中论述了“他杀与自杀之特征”、“自然猝死”、“性犯罪与精神错乱”等问题。18世纪,奥地利的约翰•弗朗克出版了《完备的医务警察体系》一书。19世纪初,英国的爱丁堡大学率先由安徳鲁•邓肯教授开设了法医学课程。1835年,法国人马里•德维热的《法医•理论与实践》一书出版。1850年,德国人约翰•卡斯佩的《司法验尸》一书问世。1878年,法国人亚历山大•拉卡圣出版了《法医学集》并在两年后成为里昂大学的第一位法医学教授。他在古费案中成功地查明了一具高度腐烂厂体的身

5、份并为警方侦破该谋杀案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这不仅使他名噪一时,而且扭转了公众对法医的传统偏见。与此同吋,法国巴黎人学的医用化学教授马蒂尔乌•奥菲拉通过自己的著作和成功的鉴定而终于使法官们承认了毒物学检验结论的证据价值。尸体检验尸体检验是指人员指派或聘请法医或医师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解剖的一种侦察活动。检验尸体应当遵守现场勘验的规定。《屮华人民共和国法专家拟制稿》第75条(尸体检验)“检验尸体应当遵守现场的有关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侦查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死者家属不到场,不影响检

6、验的进行。由于尸体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根据第104条及公安部《规定》第199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家属到场。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尸体检验还要注意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在检案工作中,检验对象主要是尸体,有时亦可遇见离体器官组织的检验、审查及与尸体检验有关的其声像资料。死体检验是法医学研究的最重要对象,主要检查冃的是判明死亡原因、推断死亡时间、确定损伤部位、形状和程度,鉴别生前伤和死后伤,以及受伤时间、伤后行为能

7、力、推断致伤凶器、分析作案方式确定死亡性质(自杀、他杀、灾害)、有无中毒和疾病体貌特征检查,证明死亡是否涉及法律问题。死亡分类通过对尸体以及现场的勘验与分析,就可以初步判断死亡的方式,从而将其归类。这就涉及到死亡分类的问题。法医学将死亡分为以下几个大类,对于侦察勘验和案件分析起到指导和简化作用。1、各种机械性窒息。如缢死、勒死、扼死、闷死、压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死、异物堵塞呼吸所致的窒息死、溺死。2、机械性损伤。钝器、锐器、火器;各种徒手伤、器械伤•坠落伤、交通工具所致损伤、咬伤、切创、砍创、刺创、剪创以及枪弹创和爆炸伤、生前伤与死后伤。3

8、、高温、低温、电流或其他物理因素所致的损伤和死亡。如烧死、烫死、冻死、电击伤、雷击伤,生前烧伤(死)与死后焚烧。4、各种毒物的中毒症状,病理改变。5、猝死与自杀、他杀引起的突然死亡。6、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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