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诉上海某生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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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某诉上海某生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范某诉上海某生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范某被告上海某生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范某与被告上海某生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木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上海某生鲜帀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6月2日上午

2、8时30分许,原告至位于木市普陀区雪松路上的上海武威海鲜市场吃早点,进入市场后四、五分钟,原告因接电话,沿市场的主通道往回走,没想到该通道上的害井盖被打开了,原告没注意掉入害井受伤。该处害井玄径约50-60厘米,原告半个人掉入井中,当时没有人來拉。后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原告拉起來,并责成市场管理人员将原告送至普陀区桃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验伤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濮骨骨折,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被告为原告支付首次就诊的医疗费,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市场管理者,在人流较多的时间,为打扫

3、卫生,将嘗井盖打开下水,具有较人危险性,且未在害井周I韦I设置警示标志,亦没有人阻拦通行的原告,导致原告掉入窖井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手机)185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

4、提供证据如K:案件接报单、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被告上海某生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掉入位于本市普陀区雪松路的武威海鲜市场會井受伤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系其本人边走路边打电话,自己不看路而掉入嘗井,其自身存在过错;其次,被告因市场打扫卫生需要,打开嘗井盖,被告已在窖井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并用牌子将窖井周围拦起來;第三,被告打扫卫生的工作人员见到原告定来时,做手势,并出声阻止原告,是原告打手机没注意口顾口往前冲。故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不同

5、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摔倒处的照片一组。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范某至位于本市普陀区雪松路上的“上海武威海鲜市场”吃早点。进入市场的原告,因接电话,边接听手机边沿该市场的主通道折返往外走,不慎掉入通道中的一处嘗井受伤。警察到场处理,并将原告拉出嘗井。市场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验伤治疗,经诊断为左除骨骨折。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其余为原告白付。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

6、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被告为事发处市场管理者,市场的开放时间为5时至20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會井位于市场主通道的中间部位。事发当天,被告的清洁人员因打扫卫生排水需要,将窖井盖打开,井盖打开不到4分钟,原告通行时掉入窖井。本案诉前调解过程屮,木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対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某因故摔倒受伤,致左離骨骨折等

7、。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升议,被告则认为评定的三期期限吋间过长,不予认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木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H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贵任。木案被告作为市场的管理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使他人免受不必要的人身及财产

8、损害。现本案原告不慎抻入帀场窖井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了以认定。被告以U设置警示标志并试图阻止原告通行,系原告接听手机未注意,自身存在过错为由抗辩,但从被告捉供的照片可见,仅存在一块"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其内容并无提醒存在掉入嘗井风险Z意,且被告未能就事发当天设置了相关警示及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该抗辩意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有清洁工告诉原告不要向前走,并做手势”,但被告亦陈述:“清洁工离原告有一段距离”,,原告可能在打手机,没有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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