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审分离调审分离制度之探析二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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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审分离制度之探析二(二)、肯定说该学派的代表认为,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体法实施的程序制度,审判是它的核心内容,任何削弱或替代审判因素的存在都有碍于发挥这一制度的最大效用,调解口然也不应成为这种削弱或替代因素。因此,为了落实调解的白愿与合法原则,避免造成调解与审判的对立,消除实践中法院调解屮存在的种种弊端和调解代替审判的现象,应将将法院调解与审理裁判相分离,即“实行调审”分离。对于“调审分离”后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模式,hl前冇如下三种:第一种观点:实行“调审适当分离”,将法院调解作为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另i种诉讼方式。此种观点认为,实行“调审分离”,将法院调解

2、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分离出來,将调解程序前置,设想在法院内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作为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另一种诉讼方式,通过两者的分离,强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实行先调后审,案件调解不成进入审判程序后不再行调解。第二种观点:实行“调解与审判完全分离”,将法院调解看作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方式。此种观点认为,调解与审判分离后,对其性质应重新界定,即将其看作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在此基础上,应构建“非讼化民事调解制度”。貝体的机构设置,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笫-•种是设置纯法官的调解机构;第二种是以法官为主导,法官和调解委员组成调解机构;第三种是将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并轨,由法官与

3、人民调解委员组成调解机构,由法官担任调解机构主任。此种观点还认为,把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的纠纷加以分解,把那些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分离出来,交给调解机构调解,其余的则山人民调解委员调解。第三种观点:建立附属法院调解的ADR(“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模式。此利「观点是在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的发展和延伸。用他们的观点举个例子,如甲乙双方因某种争议,其标的为10万元,但甲请求乙偿付10万元有一定“瑕疵”,而乙不给付甲钱也无道理,双方都知道如果到法院判决,可能出现结果最可能是8万元,但双方都必须付出部分诉讼费,也必须花费大屋的吋间,因此双方互相让步,在6万元处达成协

4、议,并立即兑付。减少了给付2万元,这就是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用商业上来说这就是“双赢”理念。此种观点认为,ADR模式止是基于这种合意理念开展调解工作,它可以使任何冲突双方通过协商实现共同获益,使双方的利益都得到满足。使用ADR模式使冲突双方不再是“你死我活”的解决某种纠纷,而是“和平共处”地协调处理,使协议过程中冲突双方看重的不再是纠纷的解决,而是解决冲突所达到的F1的,解决的也不再是冲突本身,而是在取舍Z外的未来的利益权衡,实现双赢。因此,我国的“调审分离”,完全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ADR模式。至于借鉴ADR模式对我国“调审分离”的设置方式冇:一是调审分立、审确

5、认调。法官不再直接主持调解,而只负责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将诉讼内外的一切调解均提交法官审查、确认,这样一方面,我国诉讼调解制度中“调审合一”的弊端得以革除,另一•方面,ADR制度中的无终局性和执行力也得到解决。二是调附属于审,审指导调。将现有的我国准ADR形态人民调解,仲裁调解附属于人民法院。可在人民法院中设立独立的调解庭、仲裁庭。调解员和仲裁员由律师、退休法官等具冇法律知识和较高威望的人担任,法院受案后可通过冇效途径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望调解,也可由当事人直接主动向调解庭、仲裁庭申请调解、仲裁,由双方选定的调解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解、若诉讼中双方自愿调解,也可暂

6、停诉讼,移交调解庭、仲裁庭。三是设立法院附属“中立评估程序”等。即类似于美国的“早期中立评估程序”,吸收--些权威专家对一些纠纷进行咨询评估,从而减少纠纷诉讼,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如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等,从而形成一个解决纠纷的系统格局,以解决当前“单打独斗”,由法院承担一切诉讼纠纷的状况。评析:可以说,“调审分离”肯定说的代表敏锐地看到了审判和调解的不同结构特征,明确地提出了调审分立的改革方案,从而使陷于迷途屮的法院调解改节豁然开朗,其理论价值及现实意义令人嘱目的。但是,第一种观点并没对“调审分立”后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进行具体的论证,特别是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不能再行

7、调解,这与我国传统社会观念和市场经济对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以及我国法院在纠纷解决上资源紧缺的现状是不相符的。第二种观点是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发展起來的,代表者关于“非讼化调解”方案设计新颖独特,但是具体的改革路径似乎没有明确的答案,这种非论化调解的机构应如何设置、程序应如何运作也没有指明,三种方案在现实操作屮都有一定的难度。至于ADR(是“AlteinativcDisputeResolution"的简称)模式,意指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法院附属ADR,是指将ADR制度直接引入法院系统,允许法官在审前会议阶段,考虑运用和解或司法外程序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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