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鉴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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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新鉴定的理由几年来,有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鉴定机构管理等混乱局面已是有目共睹。2000年司-法-部统领了鉴定机构,并在同年颁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资格、年度注册及鉴定机构的成立条件等等作了规定,这是值得肯定的,只可惜现实中并未完全实行,特别是鉴定机构资格方面,很多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鉴定机构不得少于50万元注册资产,要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不少于3名)。2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公、检、法内设法医不能对外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这都是好的。但到底什么机构可承担重新鉴定业务,具有重新鉴定的资格,以及重新鉴定结论的效力如何,次数能否无限?这三个问题现在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从未涉及,甚至在学术界也无人提及,而现实对这些问题的随意性已到了令人担忧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2xx-x年12月21日颁布的法释(2xx-X〕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最新最全的民事诉讼证据规范性文件,涉及鉴定方面的条文有:第25条、第26条、第

3、27条、第28条、第29条、第59条、第61条、第71条、第77条,共九个条文,内容涵盖鉴定申请提出的时限、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结论缺陷的解决途径、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查、鉴定人出庭;以及专家对鉴定的论证或说明,还有鉴定结论与一般证据的证明力比较等等。但遗憾的是,对上述问题仍只字未提!“重新鉴定”是指当事人不服原鉴定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及鉴定的结论,向另一鉴定机构要求重新认定被鉴定事项。应该说,申请一次重新鉴定,是司法公正的需要,在情理之中。但多年来的司法现状是:重新鉴定问题极端化,有的法官以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

4、或以一审未申请二审不能申请为由,一次也不让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有的法官则相反,放任当事人一次又一次地申请法院委托或自行委托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的效力上,有的重新鉴定书已对原鉴定的因果分析改变,或对原鉴定的结论予以否定,但法院却未必釆用重新鉴定的鉴定书,反而会部分或全部采用原鉴定,致使重新鉴定失去意义,且案件又因此不能及时审结。曾有一起房屋坍塌案件,房主为追究责任诉请法院委托房屋坍塌原因鉴定,这一鉴定整整等了20个月,鉴定对案件审结的影响可想而知。鉴定泛滥情况,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主题,有的案件赔偿标的不过

5、1—2万元,但当事人却一次又一次找出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又不加限制,结果多份鉴定出台,各具理由。而鉴定机构之间又无隶属关系,很难说谁比谁权威、谁比谁更准确。法院要么从这些鉴定中选择一份“可以确信”的来作为定案依据,要么都不采信,干脆自己再重新委托鉴定作依据,鉴定及鉴定费当然由败诉方承担。多份鉴定的结果并不必然产生公正效应,可能只是劳民伤财,增加诉讼成本而已。归结起来,诉讼中鉴定泛滥的原因有:(一)法律上的缺陷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没有对重新鉴定机构的资格,重新鉴定结论的效力及鉴定的次数作出规定,这

6、是造成上述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由于重新鉴定机构资格无法律限定,现实中是我认为哪个机构权威,或与哪个鉴定机构的关系较好,就委托哪个机构,即是采用任意性的主观标准。对于“重新鉴定的效力”,目前法律既无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无统一见解。除了在一审程序中,法官对原鉴定与重新鉴定的鉴定书之间可以任意取舍,毫无法律限制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申请法院准许聘请“专家证人”对重新鉴定的《鉴定书》提出对抗性意见,否定重新鉴定的《鉴定书》之效力。多年来"鉴定复鉴定”的现象出现甚多,就笔者

7、的13年律师生涯亲身经历而言,最多的就见过一个案件四份鉴定!而前些时在某杂志上看到一案例,该案鉴定书竟多达六份。(二)民事证据的“盖然性标准”,取决于法官的个人主观认识,难免对重新鉴定书效力的主观臆断刑事诉讼证据是实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则,而在民事诉讼上,近年已从早期的“客观真实原则”,过渡到借鉴英美法系的“盖然性规则”,即“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这种规则实际上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诉讼双方的证据相比,哪一方更占优势,那是由法官根据法律、公正理念、经验、良心进行判断的。被法官判断占优势的一方,即具

8、有盖然性。应当承认这一规则具有进步性,但在没有法律及制度保障时,其危害性绝不是危言耸听。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由来已久,其制度的前提是“三权分立”,法官执行职务不受行政权干扰,法官资格取得极为不易。法官的地位显赫,待遇高、权力大,他们大多曾经是业务成熟,品德优良的律师,业务素质好,道德品质基准高。再者其诉讼法律也相当完备,形成了诸多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内心确信”所涵盖的合法性、客观性较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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