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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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影响评估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环境影响评估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第四项及第五项之权责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    第3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权限如下:    一、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政策、计划之研订事项。    二、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相关法规之订定、审核及释示事项。    三、有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环境影响说明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书)及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之审查事项。    四、有关各开发行为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及审查结论或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及其因应对策执行之监督

2、事项。    五、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资料之搜集、建立及交流事项。    六、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之研究发展事项。    七、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专业人员训练及管理事项。    八、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宣导事项。    九、有关直辖市及县(市)环境影响评估工作之监督、辅导事项。    十、有关环境影响评估之国际合作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事项。    第4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主管机关之权限如下:    一、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工作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相关法规之订定、审核及释示事项。    三、有关直辖市

3、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及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之审查事项。    四、有关辖区内各开发行为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及审查结论或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及其因应对策执行之监督事项。    五、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资料之搜集、建立及交流事项。    六、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之研究发展事项。    七、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专业人员训练及管理事项。    八、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宣导事项。    九、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工作之监督、辅导事项。    十、其他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事项。    第5条    本法所定县(市)主管机关之权限如下:    一、有关县

4、(市)环境影响评估工作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有关县(市)环境影响评估相关规章之订定、审核及释示事项。    三、有关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之审查事项。    四、有关辖区内各开发行为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及审查结论或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及其因应对策执行之监督事项。    五、有关县(市)环境影响评估资料之搜集、建立及交流事项。    六、有关县(市)环境影响评估之研究发展事项。    七、有关县(市)环境影响评估宣导事项。    八、其他有关县(市)环境影响评估事项。    第6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不良影响,指开

5、发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引起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废弃物、毒性物质污染、地盘下陷或辐射污染公害现象者。    二、危害自然资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坏自然景观或生态环境者。    四、破坏社会、文化或经济环境者。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7条    本法所称开发单位,指自然人、法人、团体或其他从事开发行为者。    第8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划,指可行性研究、先期作业、准备申请许可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为有关规划之阶段行为。    前项认定,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9

6、条    (删除)    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提出环境影响说明书者,除相关法令另有规定程序者外,于开发审议或开发许可申请阶段办理。    第1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或审议开发行为之层级定之。必要时,上级主管机关得委讬下级主管机关办理。    第13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就环境影响说明书或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就评估书初稿作成审查结论后,应将审查结论及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会议纪录公开于网际网路。    前项主管机关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者,应将审

7、查结论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14条    (删除)    第15条    本法第七条及第十三条之审查期限,自开发单位备齐书件,并向主管机关缴交审查费之日起算。    前项所定审查期限,不含下列期间:    一、开发单位补正日数。    二、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法令释示或与其他机关(构)协商未逾六十日之日数。    三、其他不可归责于主管机关之可扣除日数。    第16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但书及第十三条第三项但书所称情形特殊者,指开发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开发行为规模庞大,影响层面广泛,非短时间所能完成审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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