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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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         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

2、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         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非经

3、营性公建按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         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教育

4、、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         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

5、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

6、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参与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  (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负责组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  (三

7、)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四)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以下简称公建配套费)的征收。  (五)负责辖区内非经营性公建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统筹平衡、规模适度、功能齐全、区位合理的原则,根据我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各级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同一街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选址、整体出让或划拨。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

8、在下达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时,应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名称和规模要求。  国土主管部门应将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等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予以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竞标活动时,应充分考虑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成本,自主报价。  第八条 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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